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 德 能
訴訟代理人 吳 莉 鴦 律師
被 告①陳 威 儒
②陳 永 明
③陳 智 違(原名陳景偉)
④陳 翊 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⑤許 慧 敏
被 告⑥陳 正 欣
⑦陳 志 鋒
⑧陳 文 弘
⑨邱 金 錫
兼上列9 人
訴訟代理人⑩陳 進 偉
被 告⑪陳 祥 松
⑫陳 樹 斌
⑬陳 樹 興
⑭陳 樹 昌
⑮陳 永 通
⑯陳 永 文
⑰陳 振 豪 最後
⑱陳 炳 坤
⑲陳 敏 㨗
⑳陳 振 瓊
㉑陳 清 順
㉒賴 美 娟
㉓陳 清 輝
㉔陳 乾 元
㉕陳 煌 祺
上 列4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佳 怡 律師
被 告㉖馮 建 勝
㉗許 鴻 銘
㉘陳 英
㉙賴 勝 文
㉚賴 美 惠
㉛蕭 陳 珠
㉜陳 劉 審
㉝陳 玉 芬
㉞陳 岳 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樹斌、陳樹興、陳樹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01平方公 尺、編號E部分、面積5.04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陳進偉、陳威儒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88.3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陳祥松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16.2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陳永通、陳永文、陳振豪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前 項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3.7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陳炳坤、陳智違、陳翊婷、許慧敏、陳敏㨗應將坐落前 項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3.75平方公 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六、被告陳永明、陳英、賴勝文、賴美惠、蕭陳珠、陳玉芬、陳 岳良、陳劉審、陳文弘、陳志鋒、陳正欣、邱金錫應將坐落 前項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5.04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七、被告陳永明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八、被告陳正欣、陳志鋒、陳文弘、邱金錫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 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9.04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九、被告陳振瓊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被告陳智違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一、被告許鴻銘、馮建勝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
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之4樓加強磚造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二、被告陳清輝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 M部分、面積4.79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三、被告賴美娟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 N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四、被告陳清順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 O部分、面積4.83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五、被告陳乾元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 P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之3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六、被告陳煌祺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 Q部分、面積43.28 平方公尺之3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七、被告陳乾元、陳煌祺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 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16.61 平方公尺之3樓加強磚造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被告陳正男所有之如後述附圖編 號L、面積4.99平方公尺之4樓加強磚造建物,業經馮建勝、 許鴻銘於另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53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時共同買受取得其所有權,並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辦理 登記完畢為由,將該部分訴訟之被告變更為馮建勝及許鴻銘 (本院卷四第6頁);暨以後述附圖編號G、面積15.40 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為訴外人陳忠味所有,陳忠味於78年12月 27日死亡後,應由陳英、賴勝文、賴美惠、蕭陳珠、陳劉審 、陳永明、陳玉芬、陳岳良、邱金錫、陳文弘、陳志鋒、陳 正欣等12人共同繼承為由,具狀追加陳英、賴勝文、賴美惠 、蕭陳珠、陳玉芬、陳岳良、陳劉審等人為被告(本院卷四 第64至6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規定相符,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2.被告陳炳華訴訟中於107年5月27日死亡,原告具狀聲請由其 繼承人陳翊婷、許慧敏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12至114頁) ,於法亦無不合。
3.被告陳樹斌、陳樹興、陳樹昌、陳永通、陳永文、陳振豪、
陳炳坤、陳敏㨗、陳振瓊、陳清順、馮建勝、許鴻銘、陳英 、賴勝文、賴美惠、蕭陳珠、陳劉審、陳玉芬、陳岳良等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分割前同段1019地號土地,經本院87年度訴 字第84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 25日)分割而來,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供道路使用。在分割 以前即已建造,為被告各自所有(或共有或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之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R建物(各編號建物之所有人詳如 附表),於分割後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影響全體共 有人之通行使用,原告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 作用,請求各該建物所有人拆除其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至於被告陳進偉、陳祥松等29名 土地共有人,在訴訟中簽訂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 ,內容係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劃分為可單獨使用、 收益之權利,性質為分管契約,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 之,不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決議,該管理同 意書於法應屬無效。原告依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變更,亦遭本院另案106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以該管理同 意書係針對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之性質,應由全體共有人 協議為之,非得以多數決為之,無以裁定變更之問題為由, 駁回聲請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 為如主文第1至17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之答辯
㈠、陳進偉、陳威儒、陳永明、陳智違、陳翊婷、許慧敏、陳正 欣、陳志鋒、陳文弘、邱金錫、陳祥松等11人略以:伊與其 他共有人於105年12 月間簽訂「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 (下簡稱管理同意書),內容載明「立同意書人同意維持共 有土地之現況,道路不予開發,保留現況供共有人依現況使 用」。立契約書者有26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 數,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如認為管理契約顯失公平,使其個人權益受損,自得 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由法院斟酌一切具體客觀情事加 以判斷,而非於本件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又泰山宮三合院 大廳供奉玄天上帝,向為山湖村村民傳統信仰中心,八七水 災後遷建於現址,每年農曆3 月演戲酬神,並到名間鄉松柏
嶺受天宮進香,移居外地的居民也都於此時回鄉祭拜。大廳 供奉的陳氏祖宗亦為原告之先祖(原告與多數被告如陳祥松 、陳永通、陳永文、陳振瓊等人為同祖父母之六親等血親關 係)。倘道路開發無可避免,泰山宮勢必需要覓地重建,並 需村民慎重討論形成共識,買地及規劃建築、貸款等都需較 長時間。其他居住於系爭土地之被告,也須先要求各自拆遷 現有建築物,方能建造新房屋。目前原告建地之東面臨現成 道路,自八七水災建村後都是周邊其他三個三合院居民之出 入要道,汽車也可通行,足供原告於被告拆遷完成前替代使 用,原告非有於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之必要。故如法院最終判 命被告須拆屋還地,希能給予5 年緩衝時間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賴美娟、陳清輝、陳乾元、陳煌祺以: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並與其他共有人簽訂有管理同意書,約定同意維持該共 有土地之現況,道路不予開發,保留現況供共有人依現狀使 用,爾後如共有人另有決議於共有土地開闢道路,則該同意 書自動失其效力。探究其約定之內容及真意,係決定系爭土 地之用途,並非各共有人間就各自占有之特定部分達成何種 管理之協議,不屬分管契約性質。而是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後,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用途變更之協議,屬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變更。茲該開同意書業經系爭 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簽立,即 應屬有效。退言之,縱認為該同意書非屬前開土地法規定之 範籌,因其內容約定系爭土地維持現況繼續使用,現況占有 使用者與土地共有人間,儼然成立一無償使用借貸之利用關 係,由於無償使用涵攝於共有物管理之「利用行為」,故亦 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規定之適用,而屬有效。原告即 應受此項約定之拘束,若不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乃得否依民 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問題。在此之前,被 告所有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況原告對於伊或 伊之被繼承人陳金搴占用管理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相互容 忍,未予干涉,已10餘年,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之見解,暨學者溫豐文、謝 哲勝、吳光明之研究,亦堪認為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再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通行遭到阻礙。然原告在前案判決分 割後取得之同段1019-4地號土地,亦可經由東側毗鄰之同段 1020地號對外通行。被告之建物已存在數十年,且未阻礙共 有人之通行,倘予拆除,將使整棟建物倒塌,無法使用,嚴 重侵害被告權利,但原告所得利益卻甚微。其請求拆屋還地
,顯為權利濫用而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清順曾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沒有意 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前案分割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72頁、卷三第132、135頁),到場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1.系爭1019-3地號土地係自分割前1019地號土地,經本院87年 度訴字第84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而來,由全體共有人取得,按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於94年10月25日確 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參本院卷一第9至25頁)。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陳進偉、陳威儒、陳永明、 陳智違、陳炳華(107年5月27日死亡由陳翊婷、許慧敏繼承 ,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正欣、陳志鋒、陳文弘、邱金 錫、陳祥松、陳樹斌、陳樹興、陳樹昌、陳永通、陳永文、 陳振豪、陳炳坤、陳敏㨗、陳振瓊、陳清順、賴美娟、陳清 輝、陳乾元、陳煌祺、馮建勝、許鴻銘(以上2 人前手為陳 正男)及訴外人陳德成、陳洺德(即陳德三)、陳正雄、陳 正興、陳清連、陳金珍、陳志哲、陳志賢、李宛靜、陳一鳴 、陳錫欽、陳錫賢、陳進昌、陳英鎮等人(土地登記謄本參 本院卷一第104至114頁、卷四第115至125頁)。 3.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R建物〔其中馮建勝、許鴻 銘拍賣取得之編號L 建物,依強制執行卷附拍賣公告及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三第6至10頁),應屬4樓建物〕,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自所有(共有或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
五、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各編號建物於前案分割判決後,無權占用 供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通行使用等事 實,為到場被告陳進偉等15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業經 彼等與其他共有人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於105 年12月間簽訂管理同意書,同意保持該共有 土地之現狀,供各共有人依現狀使用,道路不予開發,符合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彼等建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 ,在原告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以前, 非屬無權占有。且前案判決分割後,共有人各自占用系爭土
地之一部已10餘年,相互容忍,互不干涉,亦應成立默示的 分管契約。或抗辯依前揭管理同意書之內容,係將系爭土地 之用途變更,屬於共有物之變更,而簽訂之共有人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依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有 效;況原告建地之東側臨現成道路可對外通行,其等建物無 礙於原告之通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等詞,並提出管理同意書影本30份(本院卷二第36至65 頁,其中陳洺德即陳德三)。何者有理由,分述如下。㈠、前開管理同意書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不生共有 土地變更之效力
1.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民 法第8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土地法等34條之1 對共有不 動產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設有特別規定,為民法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之本質或用途而言,如將共有之農田變更 為住宅地,將非供公眾使用之共有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 ,或標示之分割及合併等權利客體之變更是。惟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以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以 增進公共利益,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該法條之適 用範圍應限縮於可兼顧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利益之情形(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 號解釋參照),並對之應有合理之補 償。準此,無償性之處分與無償性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 等物權,對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過大侵害,故不在 適用之列。基於相同理由,變更亦應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 共有人之利益為限(學者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 月修訂六版第367至369頁及內政部106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條 可供參照)。
2.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分割判決,定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供道路 使用,其物之本質或用途,甚為明確。前開管理同意書雖經 共有人陳進偉、陳祥松等30人(其中陳正男已非共有人)簽 立,但其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等同意為(維)持共有土 地之現況,道路不予開發,保留現況供共有人依現狀使用, 因地上建物係目前有供奉玄天上帝、陳氏歷代祖先牌位,係 共有人參拜之地方應予保留,爾後如共有人另有決議於共有 土地開闢道路,則本同意書自動失效力。」等詞,是將系爭 共有之道路用地,維持判決分割以前由各共有人建物占用之 現況,不予開闢為道路,明顯變更系爭土地之本質與用途, 應屬共有物之變更。依前揭說明,其變更應以有償或不影響 少數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方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陳進偉、陳祥松等多數共有人,以上開 管理同意書所為共有物變更之決定,已限制甚至剝奪不同意 之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致該少數共有人不能依共有土地之用 途,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但卻毫無任何合理之 補償,為對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所有權之過大侵害,自與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違,應不生效力。被告據以抗辯 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㈡、管理同意書亦不生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分管契約或以多數決 為共有物管理決定之效力
1.按通常所稱管理,指為維持標的物之物理機能,進而使其充 分發揮社會的、經濟的功能而對之所為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 。舉凡對於標的物之保存、改良、利用以及處分、收益等均 屬之。惟民法第820 條規定之共有物管理,僅指共有物之保 存、改良與利用而言。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依同法第818 規定處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則依同法第819條第2項及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又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 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 編,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故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 月23日 施行以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 決定對於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 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之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 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條第 2、4項)。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 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即分管契約)為約定外,亦得 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51號判決可供參考)。
2.前開管理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原定之道路用途變更為保留現況 ,供共有人建物各自占用特定部分,道路不予開發,核屬共 有物本質用途之變更,已如前述,殊不因簽立同意書之多數
共有人,並未提供不同意之少數共有人或者未按應有部分使 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任何對價或補償,即得謂非屬共有物之 變更,而為共有物之利用行為,自無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決定之適用。不同意之共有人也 無以其管理顯失公平,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餘地。至於分 管契約,既為契約,當然應本於全體共有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即採一致決),始能成立。部分共有人以多數決所為管理 決定,不能稱為「契約」,實不待言。被告陳進偉等11人及 被告賴美娟等人抗辯前開管理同意書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 規定分管契約或管理決定之效力,彼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皆於法無據。
㈢、系爭土地並無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原告合法行使其共有權 (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1.各共有人在判決分割後,迄未依判決意旨於系爭土地開設道 路,仍維持分割前建物各自占用道路用地之狀況,雖然已逾 10年。但默示分管契約須全體共有人就各自實際占有管領之 共有土地特定部分,相互容忍,未加以干涉,已歷有年所, 方能成立。系爭土地既經前案分割判決定為道路用地,供各 共有人作為道路使用,而為各共有人明確知悉,性質上即不 可能因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判決分割以前之建物占用狀況,而 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造成道路用地等同廢止 之結果。況該項使用現況亦非由各共有人各自實際上劃定使 用之範圍,僅為判決分割前占有使用狀況之持續至今而已, 被告以外之共有人更根本並無特定管領使用之部分,無從認 定有何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2.賴美娟、陳清輝、陳乾元、陳煌祺等人之編號M、N、P、Q、 R 建物及其他被告之各編號建物,均係前案分割判決審酌諸 項因素及分割方案後,酌定其分割方法而未獲保留者,於判 決確定後本即應予拆除,以利共有人通行使用,裨能充分利 用各自單獨分得部分之土地。詎彼等在分割確定後,怠於拆 除所占用道路用地之建物已超過10年,原告本於所有權(共 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各自占用系爭道路用地範圍內之 建物,以利全體共有人之通行使用,促進前案分割判決旨意 有效實現,排除妨礙土地開發、利用之因素,乃其權利正當 合法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至於原告 於判決分割後與李宛靜、陳一鳴共同取得之同段1019-4地號 ,其東側雖面臨巷道(同段1020地號)。但該巷道與系爭土 地在寬度上有相當之差距,此對照地籍圖即明(本院卷一第 7 頁)。如原告對外僅能通行該巷道,必然減損其土地的經 濟上價值。尤其在共有物分割時,原告既然已分擔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當然有通行使用該道路用地之權能與必要,豈 有要求原告須分擔義務,卻不能同時享有權利之理。被告等 人抗辯原告土地可利用東側巷道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並無開 設道路通行之必要,若准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造成伊等 建物整棟倒塌,無法使用,或將沒有地方可以住,損失極大 ,而原告則獲利甚微,其請求為權利濫用而有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尚非可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 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 例)。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或其共有人不能以多 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之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 判例及74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本件系爭 土地為前案分割判決命供道路使用,而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陳進偉、陳祥松等多數共有人簽立之 前開管理同意書,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保留現況,供各共有人 建物各自占用,不開設道路,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 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生效力,且系爭土地之各共 有人並無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均如前述。被告(其中陳英 、賴勝文、賴美惠、蕭陳珠、陳劉審、陳玉芬及陳岳良等7 人為非共有人)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 所有(或共有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被告各自拆除其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於法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七、另被告陳進偉等人雖以前揭事由請求能給予5 年之拆遷緩衝 時間。然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分割迄今已超過12年,原告於 105年12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耗時亦有年餘,何時 能判決確定,更未可預知。原告也未聲請法院為假執行之宣 告,必須判決確定後始有強制執行之可能。而且被告所稱泰 山宮三合院大廳,係坐落於同段1019-8地號土地內,此對照
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現狀勘測成果圖與法院採取之分割方 案圖、分割後地籍圖即明(本院卷一第6、7、15、16、19等 頁,現況圖之編號9 即為該大廳之所在)。系爭土地如開通 成道路,當毋庸拆除大廳,造成供奉的玄天上帝及被告祖先 牌位須另覓地重建之急迫需要。故本院審酌實際情形認為尚 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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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12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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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物 所 有 人 │建物編號、面積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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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樹斌、陳樹興、│A、 49.01 ㎡ │千分之106 │原為陳金泉所有,死後繼承│
│ │陳樹昌 │E、 5.04 ㎡ │ │人協議分割由陳樹斌等3 人│
│ │ │ │ │各取得3分之1(本院卷三第│
│ │ │ │ │41至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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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進偉、陳威儒 │B、 88.34 ㎡ │千分之172 │原為陳吾舜所有,死後繼承│
│ │ │ │ │人協議分割由陳進偉、陳威│
│ │ │ │ │儒各取得2分之1(本院卷三│
│ │ │ │ │第17至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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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祥松 │C、116.25 ㎡ │千分之228 │陳祥松建造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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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永通、陳永文、│D、 33.71 ㎡ │千分之66 │ │
│ │陳振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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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炳坤、陳智違、│F、 23.75 ㎡ │連帶負擔千分之46 │原為陳新年所有,死後由陳│
│ │陳翊婷、許慧敏、│ │ │炳坤、陳智違、陳炳華、陳│
│ │陳敏㨗 │ │ │敏㨗繼承。陳炳華死後其部│
│ │ │ │ │分由陳翊婷、許慧敏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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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永明、陳英、賴│G、 15.40 ㎡ │連帶負擔千分之30 │原為陳忠味所有,死後由陳│
│ │勝文、賴美惠、蕭│ │ │永明等12人繼承(含再轉繼│
│ │陳珠、陳玉芬、陳│ │ │承) │
│ │岳良、陳劉審、陳│ │ │ │
│ │文弘、陳志鋒、陳│ │ │ │
│ │正欣、邱金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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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永明 │J、 4.82 ㎡ │千分之9 │原為陳和田所有,死後繼承│
│ │ │ │ │人協議分割由陳永明單獨取│
│ │ │ │ │得(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
│ │ │ │ │第76至77頁、卷四第31至第│
│ │ │ │ │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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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正欣、陳志鋒、│H、 79.04 ㎡ │連帶負擔千分之155 │原為陳和國所有,死後由陳│
│ │陳文弘、邱金錫 │ │ │正欣等4人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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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振瓊 │I、 9.06 ㎡ │千分之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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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智違 │K、 5.04 ㎡ │千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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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許鴻銘、馮建勝 │L、 4.99 ㎡ │千分之9 │原為陳正男所有,嗣由許鴻│
│ │ │ │ │銘、馮建勝因拍賣而買受,│
│ │ │ │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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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清輝 │M、 4.79 ㎡ │千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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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賴美娟 │N、 5.00 ㎡ │千分之9 │99年間向陳世昌買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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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清順 │O、 4.83 ㎡ │千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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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乾元 │P、 5.33 ㎡ │千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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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煌祺 │Q、 43.28 ㎡ │千分之84 │原為陳金騫所有,死後繼承│
│ │ │ │ │人協議由陳煌祺單獨取得所│
│ │ │ │ │有權(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
│ │ │ │ │、卷四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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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陳乾元、陳煌祺 │R、 16.61 ㎡ │千分之32 │1樓為陳乾元使用,2樓以上│
│ │ │ │ │為陳煌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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