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22號
CHDV,104,司聲,422,2018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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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黃尊魏
相 對 人 黃水燦
      黃英徹
      黃易欽即黃錫欽
      黃式彬
      黃進吉
      王黃洬分
      黃綉琴
      黃烏鷄
      王黃約仔
      林黃嫦瑟
      黃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之附表一編號25,關於共有人黃取之繼承人黃水燦黃英徹黃易欽即黃錫欽黃式彬黃進吉王黃洬分黃綉琴黃烏鷄王黃約仔林黃嫦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270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704元」。原裁定原、正本中之附表一編號27,關於共有人黃長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2704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12704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裁定之原、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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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