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世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建良
黃資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490 號),經
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107 年度附民字第79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 段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 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490 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經交由郵政機關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世宗之住 所地送達,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收受,而為合法送 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對上開判決如 有不服,依法應於10日內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 彰化縣員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依法至遲應於107 年7 月16日之前提起上訴(7 月14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 2 條,以7 月16日代之)。惟上訴人等遲至107 年8 月8 日 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文章可證,故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 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