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70號
CHDM,107,訴,87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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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王宏志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一、主 文:
吳政龍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㈢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㈡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政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 六路與工業西六路交岔路口之偉邦營造公司工地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於106年5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531 號之鹿港運動場,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再於107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0路00 0 號之新樂園釣蝦場,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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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