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66號
CHDM,107,訴,766,201808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83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4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沒收,除犯罪事實欄 第14行關於「施用附表所示毒品1次」之記載,更正為「施 用附表所示毒品各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7行關 於「就附表編號2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補充為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第8至11行關於「又被告曾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更 正為「又被告曾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子女 目前在服兵役,之前務農(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楊凱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1所示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 │
├──┼────────┼───────────────┤
│ 2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楊凱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2所示部分 │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 │
│ │ │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扣案 │
│ │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3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楊凱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3所示部分 │刑拾壹月。 │
├──┼────────┼───────────────┤
│ 4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楊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4所示部分 │刑柒月。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楊凱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50、51、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一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3 號判決判處3次有期徒刑7月、3次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第二案);上開一、二案後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楊凱文入監服刑後,於 100年9月20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附表所示毒品1次,嗣因附表所 示原因遭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施用如附表所示毒品,除經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 時坦認屬實外,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證明。足徵被告施 用如附表所示毒品,事證明確,犯罪嫌疑,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 ,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構成想像競合, 請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就附表編號2所涉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後淨重共0.89公克 ),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語。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養樂多」飲料空瓶、塑膠 蓋子及吸管等物組裝而成,有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上開 物品製作之初均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施用毒 品之用途,故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之「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 所為,與其前開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同一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楊凱文施用毒品情形一覽表
┌─┬────┬─────┬──────┬─────────┬──────────────┐
│ │毒品種類│施用時/地 │施用方式 │查獲經過/ 查扣物品│相關證據 │
├─┼────┼─────┼──────┼─────────┼──────────────┤
│1 │第一級毒│於105年8月│將海洛因及甲│員警於105年8月17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案 │
│ │品海洛因│17日16時40│基安非他命混│14時28分許,持臺灣│1.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
│ │及第二級│分採尿時起│合置於玻璃球│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
│ │毒品甲基│回溯72小時│內用火燒烤後│105年度聲搜字第 │3.採尿同意書。 │
│ │安非他命│內之某時,│吸食其煙霧 │1654號搜索票,搜索│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




│ │ │在其所住居│ │楊凱文住居之前開鐵│ 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 │ │之彰化縣二│ │皮屋,扣得顏天昭持│ :L105105)。 │
│ │ │水鄉三義巷│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9│
│ │ │1之1號旁鐵│ │安非他命等物(顏天│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皮屋內 │ │昭犯行另案偵辦),│ 告(檢體編號:L105105 )。│
│ │ │ │ │員警徵得楊凱文同意│ │
│ │ │ │ │,於同日16時40分許│ │
│ │ │ │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
│ │ │ │ │呈嗎啡、可待因、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 │ │ │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
│ │ │ │ │上情。 │ │
├─┼────┼─────┼──────┼─────────┼──────────────┤
│2 │第一級毒│於106年2月│同上 │員警於106年2月28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案 │
│ │品海洛因│28日中午12│ │15時30分許,在楊凱│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及第二級│時30分許,│ │文所住居之前開鐵皮│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毒品甲基│在其所住居│ │屋旁,經其同意搜索│3.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扣│
│ │安非他命│之前開鐵皮│ │身體及該鐵皮屋,扣│ 案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
│ │ │屋內 │ │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 命吸食器1 支。 │
│ │ │ │ │品海洛因3包(送驗 │4.自願尿液採集驗同意書。 │
│ │ │ │ │前淨重共0.97公克)│5.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 │ │ │ │器1組,員警於同日 │ 號:H023 )。 │
│ │ │ │ │18時25分許採其尿液│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
│ │ │ │ │送驗,結果呈嗎啡、│ 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
│ │ │ │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23│
│ │ │ │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 │ │應,而查悉上情。 │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 │ 調科壹字第10623016000 號鑑│
│ │ │ │ │ │ 定書。 │
├─┼────┼─────┼──────┼─────────┼──────────────┤
│3 │第一級毒│於106年11 │同上 │楊凱文因案遭通緝,│107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 │
│ │品海洛因│月11日上午│ │於106年11月11日上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及第二級│11時25分許│ │午10時30分許,在彰│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
│ │毒品甲基│採尿時起回│ │化縣彰化市埔心鄉中│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 │安非他命│溯72小時內│ │正路2段80號前為員 │ 證單(代號:B396)。 │
│ │ │之某時,在│ │警緝獲,並於同日上│3.採尿同意書。 │
│ │ │彰化縣二水│ │午11時25分許採其尿│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
│ │ │鄉文昌路產│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號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
│ │ │業道路旁某│ │、可待因、甲基安非│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396│




│ │ │處 │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
│ │ │ │ │反應,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4 │第二級毒│於107年3月│將甲基安非他│楊凱文因案遭通緝,│10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卷 │
│ │品甲基安│7日上午8時│命置於玻璃球│於107年3月10日17時│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非他命 │許,在彰化│內用火燒烤後│分許,在彰化縣二水│2.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
│ │ │縣二水鄉文│吸食其煙霧 │鄉光文路68號前為員│ 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
│ │ │昌路產業道│ │警緝獲,並於同日18│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
│ │ │路旁某處 │ │時2分許採其尿液送 │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 │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表(代號:A116)。 │
│ │ │ │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
│ │ │ │ │反應,而查悉上情。│ 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
│ │ │ │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16│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