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乾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 述)。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巷0號居所,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後,於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3 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乾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 ,核與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30頁反面 、第58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 ,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出具之UU/201 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5頁 至第38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4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89年 3月10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10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7號、第1228號、第1229號、第123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號、94年 度易字第1023號、96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2633號等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③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5罪)、拘役10日(3罪)、20日(3罪)、30日(3罪)、 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637號、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⑦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②⑦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A部分);上開③④⑤ ⑥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B部分)。上開A、B
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9日。另因⑧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⑩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加重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⑧⑨⑪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⑩案及 上開殘刑1年1月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06年6月3日始實際 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過世, 另有胞姐1名出嫁至屏東,已無聯絡,其日常打零工維生, 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 ,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 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 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 注射針筒,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朋 友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0頁),既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