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24號
CHDM,107,訴,724,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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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景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60、60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景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份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 意書2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540號鑑驗書、本院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至9行「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之記載,更正為「 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支 ,因所含之毒品與吸食器在物理上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趙景耀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 7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 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吸 食器1支(含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宣告沒收銷燬。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被 告 趙景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景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5月12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18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7時54分許 ,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月8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殯儀館附近某工地,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9日6時40分許, 因其另案為警在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支 ,並於同日9時1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景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表及對照表各1紙(代號:A054、A1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 、UU/2018/00000000)、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 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扣案之 玻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因本案查扣之玻球吸食器1支 ,除用作施用毒品工具外,尚難排除可用作他項用途,有上 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扣案物品應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自無成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餘地,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施 用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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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