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31號
CHDM,107,訴,631,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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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雄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75、4568、4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嘉雄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楊嘉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自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核與證人陳紹箕林時寬何炫達謝銘輝等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嫌疑重大,該等罪之最輕本刑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有相關證人待查,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 107年6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二、本案經本院審結後,於107年8月31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別論罪科刑,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1等號刑事 判決足稽,故本院認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嫌疑 重大,仍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審酌被告本案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形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認 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難因命其等具保或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有繼續延長羈押 之必要,應自107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本院認被告已無串證之虞,原所具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已消滅,併應予 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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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