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鴻儒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416號、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鴻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江鴻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先後於:
㈠民國106 年12月26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7 時)5 分許、21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慶和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2 人隨即在黃慶和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之1 二 樓住處樓下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江鴻儒將 海洛因1 小包(約0.4 公克)販賣予黃慶和,且當場收取對 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詳如附表編號1 )。 ㈡107 年2 月16日19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與趙景耀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後,江鴻儒即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 「歐香佳園」前,販賣價值1,500 元的海洛因1 小包予趙景 耀,然僅當場收取部分對價1,000 元,剩餘之500 元於下述 ㈢交易時收取完畢(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㈢107 年2 月17日19時4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趙景耀之前妻謝瑞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絡後,江鴻儒與趙景耀隨即在彰化縣○○市○ ○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見面,先向趙景耀收取購 買海洛因的對價1,000 元(本次趙景耀尚多給500 元,補足 前次交易賒欠的價款)後,江鴻儒與謝瑞娟再於同日20時9 分許及26分許,以前開門號聯絡海洛因交付事宜,江鴻儒與 趙景耀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 0 號之「7-11便利商店(巨林門市)」前見面,並由江鴻儒 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趙景耀而完成交易(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
㈣107 年2 月18日18時18分許、21時9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瑞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絡後,江鴻儒與趙景耀隨即於同日21時15分許 ,在上述「歐香佳園」前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由江鴻儒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趙景耀,且當場收取對價
1,000 元(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5 月17日7 時30分許 ,在江鴻儒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7 樓住處, 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鴻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5416號卷第127 至128 頁,本院卷第67頁背 面至68頁背面),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155號、10 7 年度聲監續字第50號、第111 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15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54 61號卷第15、21至23、39至42頁背面、97頁)附卷可參,此 外,尚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開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最高法院相繼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 101 年度臺上字第6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嗣第一、三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1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與 第二案接續入監服刑,於104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其所犯各罪,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 重(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犯有附表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 數量尚稱微小,所獲得之利潤亦非高,相較於一般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 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自身有施 用毒品習慣,於本案販賣毒品期間內仍繼續施用,雖販賣 毒品,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 之犯罪行為,可知其犯行之根本原因係身染施用毒品惡習 、無法戒絕,復未能脫離原有生活圈及交友網絡,行為固 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復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尚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仍屬 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酌量減輕其 刑。另被告所為犯行,復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再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辯護人以被告供出上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 ,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 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 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到案後,有關其毒品來源,皆係 配合通訊監察譯文而分別指證陳俊宏、顏嘉華、陳彥宏, 而該3 人所涉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以107 年度偵字第5986、6142號、107 年度偵字第5417、 5463號、107 年度偵字第5415、5462號提起公訴,有該署 107 年7 月17日彰檢玉信107 偵5416字第30707 號函暨所 附上開起訴書類(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在卷可參。依他 案被告陳俊宏、顏嘉華、陳彥宏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 ,其等所涉犯行,均已經員警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而實施 通訊監察在案,而被告江鴻儒係於107 年5 月17日始經員 警拘提到案接受訊問,他案被告陳俊宏、顏嘉華、陳彥宏 販賣毒品予被告江鴻儒之時間點均係早於被告經拘提到案 之時間,亦有前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可參,可見檢警於 訊問被告江鴻儒之前,早已掌握他案被告陳俊宏、顏嘉華 、陳彥宏之身分及其等所涉犯嫌,對其等涉嫌部分之偵查 亦早已發動,而有通訊監察之實施,至被告江鴻儒到案時 雖有供出陳俊宏、顏嘉華、陳彥宏等人涉嫌他案之相關供 述,與專案小組查獲他案被告陳俊宏、顏嘉華、陳彥宏間 ,並不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 對象、數量、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儆懲。
㈣沒收:
1.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 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前所認定,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附表:
┌─┬─┬─────┬───┬────┬────┬───────┬──────┐
│編│對│聯絡方式 │販賣時│交易地點│販賣毒品│ 證 據 │ 主 文 │
│號│象│ │間(民│ │之種類、│ │ │
│ │ │ │國) │ │次數及價│ │ │
│ │ │ │ │ │格(新臺│ │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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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江鴻儒於10│106 年│黃慶和位│海洛因,│①證人黃慶和於│江鴻儒販賣第│
│ │慶│6 年12月26│12月26│於彰化縣│1 次, │ 警詢、偵訊中│一級毒品,累│
│ │和│日19時(起│日19時│彰化市大│1,000 元│ 之證述(見10│犯,處有期徒│
│ │ │訴書誤載為│21分許│埔路528 │。 │ 7 年度偵字第│刑捌年。扣案│
│ │ │7 時)5 分│後。 │巷33號之│ │ 5461號卷第66│之行動電話壹│
│ │ │27秒許、21│ │1 二樓住│ │ 頁、107 年度│支(內含門號│
│ │ │分2 秒許,│ │處樓下。│ │ 偵字第5416號│零九零八三三│
│ │ │以其所使用│ │ │ │ 卷第59面反面│八零四六號 │
│ │ │之行動電話│ │ │ │ )。 │SIM 卡壹張)│
│ │ │門號090833│ │ │ │②被告江鴻儒於│沒收。未扣案│
│ │ │8046號與黃│ │ │ │ 偵訊中之供述│之販賣第一級│
│ │ │慶和所持用│ │ │ │ (見107 年度│毒品所得新臺│
│ │ │之行動電話│ │ │ │ 偵字第5416號│幣壹仟元沒收│
│ │ │門號098293│ │ │ │ 卷第127頁 )│,如全部或一│
│ │ │8553號聯絡│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③被告江鴻儒以│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其所持用之行│時,追徵其價│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額。 │
│ │ │ │ │ │ │ 00000000與證│ │
│ │ │ │ │ │ │ 人黃慶和所持│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 │ 53號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10│ │
│ │ │ │ │ │ │ 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5461號卷第66│ │
│ │ │ │ │ │ │ 頁)。 │ │
├─┼─┼─────┼───┼────┼────┼───────┼──────┤
│2 │趙│趙景耀於10│107 年│彰化縣彰│海洛因,│①證人趙景耀於│江鴻儒販賣第│
│ │景│7 年2 月16│2 月16│化市公園│1 次, │ 偵訊中之證述│一級毒品,累│
│ │耀│日19時許前│日19時│路1 段 │1,500 元│ (見107 年度│犯,處有期徒│
│ │ │某時,以不│許。 │217 號「│。 │ 偵字第5416號│刑捌年。未扣│
│ │ │詳方式與江│ │歐香佳園│(本次交│ 卷第96頁反面│案之販賣第一│
│ │ │鴻儒聯絡。│ │」前。 │易僅給付│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現金1,00│②證人謝瑞娟於│臺幣壹仟伍佰│
│ │ │ │ │ │0 元,剩│ 偵訊中之證述│元沒收,如全│
│ │ │ │ │ │餘之500 │ (見107 年度│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元於附表│ 偵字第5416號│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編號3 所│ 卷第97頁)。│行沒收時,追│
│ │ │ │ │ │示犯行時│③被告江鴻儒於│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見107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5416號│ │
│ │ │ │ │ │ │ 卷第127 頁反│ │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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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趙│江鴻儒於10│先於10│先於彰化│海洛因,│①證人趙景耀於│江鴻儒販賣第│
│ │景│7 年2 月17│7 年2 │縣彰化市│1次, │ 警詢、偵訊中│一級毒品,累│
│ │耀│日19時45分│月17日│旭光路 │1,000 元│ 之證述(見10│犯,處有期徒│
│ │ │2 秒許,以│19時45│141 號「│。 │ 7年度偵字第5│刑捌年。扣案│
│ │ │其所使用之│分許後│全聯福利│ │ 461號卷第80 │之行動電話壹│
│ │ │行動電話門│某時分│中心」前│ │ 頁、107 年度│支(內含門號│
│ │ │號00000000│交付款│交付款項│ │ 偵字第5416號│零九零八三三│
│ │ │46號與謝瑞│項,後│,後於彰│ │ 卷第96頁反面│八零四六號 │
│ │ │娟所持用之│於同日│化縣彰化│ │ )。 │SIM 卡壹張)│
│ │ │行動電話門│20時30│市中山路│ │②證人謝瑞娟於│沒收。未扣案│
│ │ │號00000000│分許交│1 段286 │ │ 警詢、偵訊中│之販賣第一級│
│ │ │20號聯絡後│付毒品│號統一便│ │ 之證述(見10│毒品所得新臺│
│ │ │,由趙景耀│。 │利超商巨│ │ 7 年度偵字54│幣壹仟元沒收│
│ │ │出面與江鴻│ │林門市交│ │ 61號卷第101 │,如全部或一│
│ │ │儒交易毒品│ │付毒品。│ │ 頁、107年度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偵字第5416號│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卷第96頁反面│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③被告江鴻儒於│ │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見107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5416號│ │
│ │ │ │ │ │ │ 卷第127 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④被告江鴻儒以│ │
│ │ │ │ │ │ │ 其所持用之行│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與│ │
│ │ │ │ │ │ │ 證人謝瑞娟所│ │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097778│ │
│ │ │ │ │ │ │ 1820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見│ │
│ │ │ │ │ │ │ 107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5461號卷第│ │
│ │ │ │ │ │ │ 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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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趙│謝瑞娟於10│107 年│彰化縣彰│海洛因,│①證人趙景耀於│江鴻儒販賣第│
│ │景│7 年2 月18│2 月18│化市公園│1次, │ 警詢、偵訊中│一級毒品,累│
│ │耀│日18時18分│日21時│路1 段 │1,000 元│ 之證述(見10│犯,處有期徒│
│ │ │14秒許、21│15分許│217 號「│。 │ 7年度偵字第5│刑捌年。扣案│
│ │ │時9 分15秒│。 │歐香佳園│ │ 461 號卷第81│之行動電話壹│
│ │ │許,以其所│ │」前。 │ │ 頁、107 年度│支(內含門號│
│ │ │使用之行動│ │ │ │ 偵字第5416號│零九零八三三│
│ │ │電話門號09│ │ │ │ 卷第97頁)。│八零四六號 │
│ │ │00000000號│ │ │ │②證人謝瑞娟於│SIM 卡壹張)│
│ │ │與江鴻儒 │ │ │ │ 警詢、偵訊中│沒收。未扣案│
│ │ │所持用之行│ │ │ │ 之證述(見10│之販賣第一級│
│ │ │動電話門號│ │ │ │ 7 年度偵字54│毒品所得新臺│
│ │ │0000000000│ │ │ │ 61號卷第101 │幣壹仟元沒收│
│ │ │號聯絡後,│ │ │ │ 頁反面、107 │,如全部或一│
│ │ │由趙景耀出│ │ │ │ 年度偵字第54│部不能沒收或│
│ │ │面與江鴻儒│ │ │ │ 16號卷第97頁│不宜執行沒收│
│ │ │交易毒品。│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③被告江鴻儒於│額。 │
│ │ │ │ │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 (見107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5416號│ │
│ │ │ │ │ │ │ 卷第127 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④證人謝瑞娟以│ │
│ │ │ │ │ │ │ 其所持用之行│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號與│ │
│ │ │ │ │ │ │ 被告江鴻儒所│ │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090833│ │
│ │ │ │ │ │ │ 8046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見│ │
│ │ │ │ │ │ │ 107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5461號卷第│ │
│ │ │ │ │ │ │ 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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