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貴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貴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柳貴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 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之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 ,為警通知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柳貴武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 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 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 不合。
二、訊據被告柳貴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其於106年12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 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79 號(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1097號駁回上訴確定)、101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件);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甲案件、乙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因犯丙案件遭撤銷假釋後 ,再與丙案件接續執行,迄至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為防範 施用毒品者為求有減刑之利益,而為不實之供述,故縱如通 常一般人均可有懷疑,並且其所供述於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用以擔保其真實性,此時始可作為判 斷之依據。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富」之成 年男子,並提供「阿富」使用之電話號碼,惟警員依被告供 述查證後,尚未能確認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此有職務報告書 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且依卷附證據,其供述 亦無補強證據以證,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欠佳,且顯見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 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又被告歷經警詢、偵查至於本院審理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