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885、40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佩慧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廖佩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自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核與證人許坤祥、洪昆松、王呈佑、傅景煌、江坤沛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之嫌疑重大,該等罪之最輕本刑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相關證人復未經交互詰問,被告為求脫罪仍可能 翻供,且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案經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自白檢察官 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全部犯罪事實,惟因本案尚有證 人謝國鐘須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故本院認被告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 之虞,有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7 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