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76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間, 因積欠債務,經引介後,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 成年男子邀約,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從事「車手」工 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酬勞為提領金額之1.5%計 算。謀議確定後,「可樂」並指派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鋼筆 小新」之成年男子提供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揮甲○ ○伺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指示另名成年男子向甲○ ○收取詐得之款項。甲○○即與「可樂」、「鋼筆小新」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可資認定有未滿18歲之情形),由所在位置不 明之機房內成員,先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聯繫附表所 示己○○等5名被害人,俟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甲○○再依「鋼筆小新」指示,在附表 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嗣後轉交「鋼筆小新 」指定人員,甲○○因而朋分提領款項1.5%之報酬。二、案經己○○、戊○○、丁○○、乙○○、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戊○○、丁○○、乙○○、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於ATM提款時之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代收據 )、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被告之車號000-000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 行詐騙犯行,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甲○○雖 未與「可樂」、「鋼筆小新」及機房詐欺集團成員碰面或認 識,惟既明知「可樂」、「鋼筆小新」及機房成員之分工內 容,進而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於收取提款金額1.5%之酬勞後 ,再將餘款轉交上手,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 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負正犯責任。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被告與「可樂」、「鋼筆 小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可樂」、「鋼筆小新」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之詐欺犯行,或有2次 以上之電話詐騙,被害人容有數次匯款情形,惟就個別被害
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且被騙時間緊接, 均於短期間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 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 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 ,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 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應依被害人人數,以5罪分論併罰。 ㈢法官審酌被告僅21歲,正值青年,年輕力壯,理應依循正途 賺取生活費用,竟未量入為出,僅因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 ,甘於輕鬆工作,為虎作倀,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使詐騙集團獲取高額不法款項,致被害人無端受損,如導致 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實 應譴責。此外,詐騙行為更引發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猜忌, 侵蝕國民間之互信基礎,故擔任車手之危害程度著實重大。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未婚,無子女,兼衡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法官 審酌本案有2名被害人遭騙金額達數十萬元之譜,被告提領 期間約為1個月,被害人數為5人,及國民對於詐騙行為之不 良觀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之諭知: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參與「可樂」、「鋼筆小新」所屬詐騙集團之 酬勞為提領金額之1.5%,餘款則交付「鋼筆小新」指定之男 子,核屬一般從事車手任務之行情代價,因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獲取較高報酬之情事,爰各依被告提領金額之1.5%, 認定為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在起訴書第5頁第3列附表「案件編號 」欄HC00000000號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丁○○受騙所匯之款 項7萬元云云。然查,依被害人丁○○警詢中之陳述、ATM匯 款收據、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被害人丁○ ○僅受騙1次,並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人 頭帳戶,並經被告提領該筆3萬元款項,被害人丁○○並未 另外受騙而匯款該筆7萬元款項,公訴意旨就此顯屬舛誤,
因被害人同為丁○○,受害法益相同,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之犯罪│ 車手甲○○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手法及詐騙金額(新臺幣)│ │ │
├─┼───┼───────────┼───────┬──────┬───┼────────┤
│1 │己○○│己○○於106年12月19日 │106年12月19日 │嘉義市民族路│6萬元 │甲○○共同犯刑法│
│ │ │12時55分接獲詐欺集團成│14時39分 │746號 │ │第339條之4第1項 │
│ │ │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來├───────┼──────┼───┤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電,佯稱係友人李清泉,│106年12月19日 │嘉義市垂楊路│6萬元 │同詐欺罪,處有期│
│ │ │急需用錢云云,己○○因│14時56分 │620號 │ │徒刑壹年參月。 │
│ │ │此陷於錯誤,隨即在臺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匯款19│106年12月19日 │嘉義市中正路│3萬元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
│ │ │萬元至施婷婷之台新銀行│15時16分 │647號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136號帳戶。 │106年12月20日 │彰化縣員林市│1萬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0時15分 │中正路495號 │ │其價額。 │
├─┼───┼───────────┼───────┼──────┼───┼────────┤
│2 │戊○○│戊○○於107年1月8日10 │107年1月8日 │雲林縣斗六市│4萬元(│甲○○共同犯刑法│
│ │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13時36分 │大同路3號 │起訴書│第339條之4第1項 │
│ │ │電,佯稱係友人趙元派,│ │ │誤載為│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急需用錢云云,戊○○因│ │ │40010 │同詐欺罪,處有期│
│ │ │此陷於錯誤,隨即在澎湖│ │ │元) │徒刑壹年壹月。 │
│ │ │縣湖西郵局匯款8萬元至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邱詩菱之永豐銀行林口忠│107年1月8日 │雲林縣斗六市│4萬元(│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孝分行帳號00號帳戶。 │13時44分 │興華街2號 │起訴書│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誤載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40010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丁○○│丁○○於107年1月15日12│107年1月15日 │雲林縣斗六市│3萬元(│甲○○共同犯刑法│
│ │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13時1分 │西平路80號 │起訴書│第339條之4第1項 │
│ │ │電,佯稱係友人「阿弟仔│ │ │誤載為│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急需用錢云云,葉琩│ │ │30010 │同詐欺罪,處有期│
│ │ │霳因此陷於錯誤,隨即在│ │ │元) │徒刑壹年。 │
│ │ │桃園市龜山區超商匯款3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萬元至謝雨彤之00000000│ │ │ │臺幣肆佰伍拾元沒│
│ │ │532939號郵局帳戶。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 │乙○○│乙○○於107年1月9日11 │107年1月10日 │彰化縣員林市│6萬元(│甲○○共同犯刑法│
│ │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0時9分、10分 │中山路2段100│分3次 │第339條之4第1項 │
│ │ │即時通訊軟體LINE來電,│ │號(土地銀行)│各提領│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佯稱係友人「瑞華」,急│ │ │2萬元)│同詐欺罪,處有期│
│ │ │需用錢云云,乙○○因此├───────┼──────┼───┤徒刑壹年伍月。 │
│ │ │陷於錯誤,隨即在新北市│107年1月12日 │新竹市中央路│4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樹林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3時2分 │229號7樓 │起訴書│臺幣參仟肆佰陸拾│
│ │ │匯款15萬元至吳至軍之淡│ │ │誤載為│伍元沒收之,於全│
│ │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 │ │4001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帳戶。嗣於107年1月12日├───────┼──────┼───┤,追徵其價額。 │
│ │ │12時28分,又匯款18萬元│107年1月12日 │新竹市中央路│4萬元(│ │
│ │ │至董雪梅之000000000000│13時10分 │239號4樓 │起訴書│ │
│ │ │37號郵局帳戶。 │ │ │誤載為│ │
│ │ │ │ │ │40010 │ │
│ │ │ │ │ │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2日 │新竹市中央路│7萬元(│ │
│ │ │ │13時31分 │229號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 │
│ │ │ │ │ │70020 │ │
│ │ │ │ │ │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3日 │彰化縣員林市│21000 │ │
│ │ │ │0時8分 │中正路457號 │元 │ │
├─┼───┼───────────┼───────┼──────┼───┼────────┤
│5 │丙○○│丙○○於107年1月15日13│107年1月16日 │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甲○○共同犯刑法│
│ │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14時30分 │向陽路139號 │起訴書│第339條之4第1項 │
│ │ │電,佯稱係友人「阿源」│ │ │誤載為│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急需用錢云云,丙○○│ │ │20005 │同詐欺罪,處有期│
│ │ │因此陷於錯誤,隨即在桃│ │ │元) │徒刑壹年陸月。 │
│ │ │園市新屋區農會匯款10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元及17萬元至宋承娜之渣│107年1月16日 │臺中市豐原區│6萬元(│臺幣伍仟肆佰柒拾│
│ │ │打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322│14時50分 │信義街95號 │起訴書│肆元沒收之,於全│
│ │ │0000號帳戶。嗣於107年1│ │ │誤載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月17日,又匯款10萬元至│ │ │60015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余彥廷之板信商業銀行成│ │ │元) │,追徵其價額。 │
│ │ │功分行帳號062250 ├───────┼──────┼───┤ │
│ │ │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6日 │臺中市豐原區│4萬元(│ │
│ │ │ │14時56分 │中正路127號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 │
│ │ │ │ │ │40010 │ │
│ │ │ │ │ │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6日 │臺中市豐原區│49000 │ │
│ │ │ │15時3分 │復興路2號B2 │元(起 │ │
│ │ │ │ │ │訴書誤│ │
│ │ │ │ │ │載為 │ │
│ │ │ │ │ │49015 │ │
│ │ │ │ │ │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6日 │彰化縣員林市│900元(│ │
│ │ │ │18時53分 │三民街37號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 │
│ │ │ │ │ │905元)│ │
│ │ │ ├───────┼──────┼───┤ │
│ │ │ │107年1月17日 │苗栗縣苗栗市│4萬元(│ │
│ │ │ │12時28分 │中正路402號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 │
│ │ │ │ │ │40010 │ │
│ │ │ │ │ │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7日 │苗栗縣苗栗市│4萬元(│ │
│ │ │ │12時33分 │中正路460號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 │
│ │ │ │ │ │40010 │ │
│ │ │ │ │ │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7日 │苗栗縣苗栗市│2萬元(│ │
│ │ │ │12時36分 │中正路532號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 │
│ │ │ │ │ │20005 │ │
│ │ │ │ │ │元) │ │
│ │ │ ├───────┼──────┼───┤ │
│ │ │ │107年1月17日 │新竹市東門街│6萬元 │ │
│ │ │ │13時50分 │51號 │ │ │
│ │ │ ├───────┼──────┼───┤ │
│ │ │ │107年1月17日 │苗栗縣竹南鎮│35000 │ │
│ │ │ │16時17分 │博愛街10號 │元 │ │
└─┴───┴───────────┴───────┴──────┴───┴────────┘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