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21號
CHDM,107,訴,421,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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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仁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林金德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6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並完成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署押各貳枚,印文各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金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偽造之「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署押各貳枚,印文各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誌仁具有地政士資格,因其父黃水勤與黃媽搖前於民國70 年間,向林森本購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753土地,權利範圍21816分之5453)及同地段754地號土 地(下稱754土地)應有部分,但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規定,無從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嗣農發條例於 89年1月26日修正,開放農地移轉限制,並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贈與稅及田賦等稅捐,乃與林森本、黃媽搖之媳 洪水錦,以及上開土地另一隱名共有人林啟杉等人協商,於 101年12月間,委託同為地政士,偏名「林鴻村」之林金德 將753土地移轉登記予洪水錦所指定之黃群展,以及林啟杉 所指定之林長青共有,同地段754地號土地則移轉與其胞弟 黃誌富林長青林金德為使過戶雙方免徵土地增值稅或田



賦等稅捐,乃以林森本之名義,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下稱 芳苑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 明),惟經公所以上開土地未實際耕作且有塭堤及建物,不 符規定駁回申請,因而未完成上開土地移轉登記。 ㈡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於102年7月23日 修正,新法規定共有農業用地如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 ,可提出分管契約書圖及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他未 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黃誌 仁因而於104年7月間,再度委託林金德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 記,林金德遂再向芳苑鄉公所提出申請,惟753土地仍經公 所以土地上有固定設施及鋪設水泥,不符規定而駁回聲請( 754土地則經認合乎農用而發給農用證明)。 ㈢黃誌仁明知753土地共有人間並未約定分管使用範圍,竟為 取得農用證明,以便辦理土地登記時,移轉雙方得以免徵土 地增值稅或田賦等稅捐,於不詳時間,前往該土地共有人黃 柏彰(權利範圍21816分之341)、黃東洲(權利範圍21816 分之1363)、林東后(權利範圍21816分之1090)及黃祈榮 (權利範圍21816分之341)等人住處,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為由,向黃柏彰等4人取得各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又明知 黃柏彰等4人僅同意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移轉登記753土 地使用,竟與林金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黃誌仁於104年7月30日前某日,將黃柏彰等4人前 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在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 盜刻之黃柏彰等4人印章各1枚,交予林金德林金德遂於10 4年7月30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黃柏彰等4人名義,製作內 容虛偽不實之「切結書」及「芳苑鄉福海段753地號分管圖 」(下稱「分管圖」),並在其上偽造「黃柏彰」、「黃東 洲」、「林東后」及「黃祈榮」等4人簽名,且在其上及黃 柏彰等4人身分證影本文件上蓋用「黃柏彰」、「黃東洲」 、「林東后」及「黃祈榮」等4人印章,藉以表示753土地違 規使用者為黃柏彰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無涉,願就該土地 接受鄉公所農業課列管。
㈣嗣林金德於104年11月13日,以不知情之林森本名義持上開 不實之「切結書」及「分管圖」向芳苑鄉公所申請核發農用 證明而行使,芳苑鄉公所會勘後於同年11月30日發給農用證 明,其再於同年12月14日,填具土地課徵田賦申請書向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改 課田賦,經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於同年12月23日核准而取得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繼之於同年12月25日,委由不知 情之陳福源出名,持前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向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 記,而於同年12月29日,將林森本所有之753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黃群展(權利範圍21816分之1774)及林長青 (權利範圍21816分之3679)。黃柏彰等4人名下共有之753 土地,因上開不實「切結書」之故,自105年起,停止課徵 田賦而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足生損害於黃柏彰等 4人、芳苑鄉公所及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對於農業用地管理 及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本案被告黃誌仁林金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 等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件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黃誌仁林金德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渠等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黃誌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
㈡被告林金德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
㈢告訴人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筆錄 。
㈣證人林森本黃群展洪水錦林長青,以及被告林金德叔 父林明堂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㈤證人黃銘淇(即告訴人黃東洲胞弟)偵訊筆錄。 ㈥芳苑鄉公所
1.101年12月25日芳鄉農字第1010016891號函(參見交查卷 第302頁)。
2.104年8月18日芳鄉農字第1040012019號函(參見同上卷第 280頁)。
3.106年1月17日芳鄉農字第1060001007號函暨附件(含農用 證明稿、照片、農用證明申請書、繳款書、104年11月19 日會勘紀錄表、農用證明審查表、切結書、委託書、753 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切結書」、「 分管圖」、身分證影本、空拍照片等(參見同上卷第205 -256頁)。
4.農用證明(參見同上卷第157頁)。
㈦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
1.104年12月23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40336304號函(參見交



查卷第306頁)。
2.105年3月7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50324011號函(參見他字 卷第25-29頁)。
3.105年10月18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50342357號函(參見同 上卷第37-51頁)。
4.105年12月12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50346839號函暨附件( 753土地103年及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參見交查卷第 145-155頁)。
5.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參見同上卷第201頁)、土地 課徵田賦申請書(參見同上卷第159頁)。
㈧二林地政事務所:
1.105年12月13日二地一字第1050008216號函暨附件(753土 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歷年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參見交查卷第19-8 0頁)。
2.106年12月6日二地一字第1060008789號函暨附件(754土 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參見偵卷第25-180頁)。 ㈨被告黃誌仁於準備程序雖供稱告訴人黃柏彰等人印章係於其 他場合取得,並非盜刻等語。然告訴人黃東洲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稱未曾提供印章予被告黃誌仁等語(參見交查卷第 269頁)。且告訴人林東后於偵訊時證稱:之前被告黃誌仁 稱欲辦理過戶,向其索討身分證影本,其擔心遭持作他用, 因此聽從被告黃誌仁建議,仿效告訴人黃東洲作法,在身分 證影本上註記,並另行蓋章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93頁)。 觀之卷附告訴人林東后身分證影本(參見同上卷第239頁) ,該影本正、反面註記文字上均有告訴人林東后用印,且該 印文與同紙下方及「切結書」與「分管圖」上「林東后」, 不論大小及字體均不相同,足見告訴人林東后並未交付蓋用 於其身分證影本上之印章予被告黃誌仁。又告訴人黃柏彰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與被告黃誌仁曾於102、103年 間辦理土地分管契約,不確定當時是否有交付印章,或是授 權代刻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1頁),另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間,被告黃誌仁承辦福海段791地號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 圖時,當時有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黃誌仁,並授權被告黃誌仁 代刻印章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90頁)。但依卷附福海段791 、1118地號土地「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圖」(參見同上 卷第326-338頁)所示,告訴人黃柏彰及被害人黃祈榮於該 等文件上印文,均與本件「切結書」、「分管圖」及身分證



影本上不同,可知「切結書」、「分管圖」及身分證影本上 之告訴人黃柏彰印文,亦非以告訴人黃柏彰當時所交付或授 權代刻之印章所做成。再佐以「切結書」、「分管圖」及身 分證影本上告訴人黃柏彰等3人及被害人黃祈榮之印文大小 、字體均相同等情,堪認做成其上告訴人黃柏彰等3人及被 害人黃祈榮印文之印章,應係被告黃誌仁委託同一刻印行所 盜刻,而非合法取得。被告黃誌仁上開所辯,應係記憶錯誤 ,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誌仁林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2人冒用「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 祈榮」等4人名義,在「切結書」、「分管圖」及身分證影 本上,偽造署押及印文,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 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黃誌仁林金德均具地政士資格,竟不思以合法 程序減免稅捐,本應嚴加責難,然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黃柏彰、黃東 洲及林東后均表示願意原諒,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21-23頁),暨被告黃誌仁專科畢業,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林金德高職畢業,喪偶,有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黃誌仁林金德均無前科,且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又無 深究之意,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亦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等2 人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上開意 見,認被告等2人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 均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 促使被告等2人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等2人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黃誌仁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並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金德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依法得強制執行),以促使被告等2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另被告等2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均得聲請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等2人之 犯行雖係發生於上開刑法修正前,但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適 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偽造之「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 榮」印章各1枚,以及在「切結書」、「分管圖」上所偽造 之「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署押 各2枚,在「切結書」、「分管圖」及告訴人黃柏彰、黃東 洲、林東后及被害人黃祈榮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黃柏彰」 、「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印文各3枚,均應 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黃柏彰」、「黃東洲 」、「林東后」及「黃祈榮」印章均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上開「切結書」、「分管圖」及身分證影本,本身固係被 告等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芳苑鄉公 所附於公文卷宗中,已非屬被告等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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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