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7號
CHDM,107,訴,317,20180829,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4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53 、55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透過友人丁○○之介紹結識饒 展誠(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與饒展誠、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對面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一)某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05 年10月6 日以電話與丙○ ○聯繫,假冒檢察官詐稱其帳戶涉嫌洗錢,將凍結其帳戶 ,要求丙○○將帳戶內金錢交出保管配合調查云云。丙○ ○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 於同年月6 日18時許、11日18時許、12日16時許,分別在 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外、高雄市旗山區運蔗路 某處涼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義勇廟前,交 付新臺幣(以下同)90萬元、60萬元及100 萬元給出面取 款冒充公務員之車手。其中第1 次是由戊○○依饒展誠通 知出發,並依「對面大哥」指示出面取款(第3 次是由丁 ○○出面取款,該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訴字 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持事先偽造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處份命令」各1 紙,冒充公務員,交付給丙○○而行使之 ,並將收得的款項轉交饒展誠。戊○○可從收取之款項中 ,每10萬元取得3 千元之報酬,共獲利2 萬7 千元。(二)某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05 年12月29日10時許,以電 話與乙○○聯繫,誆稱其為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嫌犯云云,



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接收傳真, 領取偽造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各1紙,以此方式對乙○○行使之,再指示 乙○○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轉匯50萬元至其台中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戊○○依饒展誠通知出 發,並依「對面大哥」指示出面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大榮街 之停車場前,於同日15時30分許,佯為書記官並向乙○○ 收取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戊○○將所收 取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饒展誠後,獲得6千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取得該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同日及翌日多次自不同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跨 行提領,總計30萬元。
(三)某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1 月 4 日間,以電話接續與甲○○聯繫,誆稱其涉犯洗錢,必 須交由檢察署保管其帳戶內金錢及需要交保金云云。甲○ ○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106 年1 月4 日下午 某時、1 月21日中午某時、2 月13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 縣北斗鎮中山路1 段296 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同路口、 彰化縣北斗鎮四維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交付35萬元 、30萬元、30萬元給冒充公務員之車手。其中第3 次是由 戊○○依饒展誠通知出發,並依「對面大哥」指示出面取 款,持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 收據」1 紙,冒充公務員交付給甲○○行使之(第1 次是 由少年李○宸【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出面取款,此部分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顯示賴俊彥知悉共犯包含少 年),並將收得的款項轉交饒展誠,戊○○並從收取之款 項中,獲取9 千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 ,檢察官、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 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相符,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14時39分許自高鐵彰化站 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田中鎮新民里民族二街與民族街交岔路



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公館路某全家便利商 店搭乘計程車至高鐵彰化站等情,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献 祈、胡佑澤於警詢供述甚詳,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法務部行政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紙(日期均為105 年10月6 日, 對象皆為丙○○,見高雄警卷)、105 年10月6 日之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 偵三字第10572876000 號卷,下稱高雄警卷)、105 年12月 29日、30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106 偵4976號卷第10 -12 、27-32 、34-45 頁)、告訴人乙○○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商業銀行交易 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6 偵4976號卷第17- 2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紙(對象均為乙 ○○,見106 偵4976號卷第23-24 頁)、「臺北地檢署交保 金收據」1 紙(對象為甲○○,見106 少連偵53號卷第10之 1 頁)、106 年2 月13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人臉比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內容包含被告至便利商 店收取傳真、出入高鐵彰化站搭乘計程車等畫面,被告所搭 乘之計程車車籍資料、車行紀錄等,見106 少連偵53號卷第 22- 37頁),可認被告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 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戊○○交付給告訴人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或其 他共犯事先傳真給告訴人乙○○之文書),係冒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檢察官王 正皓」、「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李珮芳」、「「書 記官康敏郎」等名義,並明確記載各告訴人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等資料,縱該公務機關實無上開內部單位、全銜不 盡正確、實際上有無上列各該公務人員,該等文書,仍具



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致社會上 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是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文書,核屬偽造之公文書,應無義疑。(二)核被告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 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同 此意旨);因此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行為均同時成立 數款之加重要件,然此仍屬同一詐欺取財行為範疇,亦均 只成立一罪(惟仍屬犯罪情狀輕重程度,得為量刑參考因 素)。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被 告戊○○接獲饒展誠通知出發,依「對面大哥」指示,冒 充公務員或出示預製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當 面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被告再將收取之財物交付給饒 展誠,並從中收取報酬,有如前述,被告戊○○,與饒展 誠、「對面大哥」、其他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就上述 所犯各罪間,各自分擔實施一部分之行為,其等間應有犯 意聯絡始得以彼此協調完成整體犯行,並從中獲利,就整 體犯行均應負責,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共同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其上所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曾益盛」、「書 記官康敏郎」、「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等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復按刑法已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 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 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 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決參照 ),是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毋 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 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年輕力盛 ,智識程度健全,顯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大眾缺乏法律 常識,難以判斷檢警偵辦案件程序,而對檢察機關人員執 行職務懷有畏信心理,各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政府機 關名義及公務人員名義,參與分工細密之集團,共同遂行 詐欺犯罪,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 破壞的法益遠非單純私人財產權益,同時符合數款詐欺加 重要件,量刑基礎與被告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顯著不同,且本案告訴人丙○○、乙 ○○、甲○○被詐害款項,和被告參與行為有關者,數額 亦高,且告訴人等之損害未獲彌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甚大,另衡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 涉本案俗稱「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並 參酌被告各次領取告訴人之財物、獲得報酬數額不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七)沒收:
1.被告出面收取告訴人丙○○被害詐款後,自饒展誠分配獲 得酬勞2 萬7 千元;出面收取告訴人乙○○之台中商業銀 行提款卡及密碼後,自饒展誠獲得酬勞6 千元;出面收取 告訴人甲○○被害詐款後,自饒展誠分配獲得酬勞9 千元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合計4 萬2 千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付各被害人,已非 被告或其所屬集團共犯所有,固毋庸沒收,惟其上所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曾益盛」、 「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 」等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另外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僅見傳真版本, 並無原本,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各該印文 ,是否以盜刻印章蓋用,抑或以電腦套印方式製作,尚有 疑義,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爰不再就各該印文之印章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
│號│ │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高雄警卷第54頁 │
│ │通緝書 │院檢察署印」 │ │
├─┼───────────┼────────┼─────────┤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高雄警卷第57頁 │
│ │ │院檢察署印」 │ │
├─┼───────────┼────────┼─────────┤
│3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高雄警卷第59頁 │
│ │份命令 │院檢察署印」、「│ │
│ │ │檢察官曾益盛」、│ │
│ │ │「書記官康敏郎」│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106 偵4976號卷第23│
│ │刑事傳票 │院檢察署印」、「│頁 │
│ │ │檢察官王正皓」、│ │
│ │ │「書記官李珮芳」│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106 偵4976號卷第24│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院檢察署印」、「│頁 │
│ │ │檢察官王正皓」、│ │
│ │ │「書記官李珮芳」│ │
├─┼───────────┼────────┼─────────┤
│6 │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106 少連偵53號卷第│
│ │ │院檢察署印」 │10之1 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