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祥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又、阿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駿榮、陳哲菁、陳民杰等人。(二)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錫裕。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甲○○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8、5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駿榮、陳哲菁、陳民杰、陳錫裕等
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 院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 及筆錄頁次」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 度極重,再參以被告與附表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苟 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亦 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在賺取毒品 的量差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各應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二部分,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轉讓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0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 ④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⑤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11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皆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餘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六)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
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且 本件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已如前述,故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有 期徒刑3年6月)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 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 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 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尚知及時醒悟,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 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與販賣、轉讓毒品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原從事化糞池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
(二)經查:
1、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未扣案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二犯行所用,此經其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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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內容、金額(時│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 文 │
│ │ │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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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駿榮│吳駿榮於106年1月17日下午│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甲○○販賣第二級│
│ │ │6時1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 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 3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枝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面、54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㈡證人吳駿榮於警詢、偵訊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證述(偵卷第31頁背面、│,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事宜,嗣於同日下午6時30 │ 137頁背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分許,於甲○○位在彰化縣│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大村鄉茄苳村茄苳路2段141│ 人紀錄表(偵卷第35頁)。│額。未扣案之銀色│
│ │ │巷14號住處,由甲○○販賣│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7、│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36頁)。 │門號0九六八一九│
│ │ │包(重約0.2公克)予吳駿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0四四三號SIM卡 │
│ │ │榮,吳駿榮當場交付價金 │ 、44頁)。 │壹張)沒收,於全│
│ │ │500元予甲○○。 │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卷第105至107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吳駿榮│吳駿榮於106年2月25日下午│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甲○○販賣第二級│
│ │ │5時1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 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毒品,累犯,處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 3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枝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面、54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㈡證人吳駿榮於警詢、偵訊時│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證述(偵卷第33頁背面至│,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事宜,嗣於同日下午5時30 │ 34、137背面至138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分許,於甲○○位在彰化縣│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大村鄉茄苳村茄苳路2段141│ 人紀錄表(偵卷第35頁)。│額。未扣案之銀色│
│ │ │巷14號住處,由甲○○販賣│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7、│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38頁)。 │門號0九六八一九│
│ │ │包(重約0.1公克)予吳駿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0四四三號SIM卡 │
│ │ │榮,吳駿榮當場交付價金 │ 、44頁)。 │壹張)沒收,於全│
│ │ │300元予甲○○。 │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卷第108至110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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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哲菁│陳哲菁於106年1月21日晚間│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甲○○販賣第二級│
│ │ │6時1分許、8時9分許、8時 │ 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毒品,累犯,處有│
│ │ │2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68│ 3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480169號行動電話與甲○○│ 面、54頁背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㈡證人陳哲菁於警詢、偵訊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第│ 之證述(偵卷第76頁背面至│,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77、143頁背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 │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在彰化縣大村鄉「喜美超│ 人紀錄表(偵卷第81頁)。│額。未扣案之銀色│
│ │ │市」前空地,由甲○○販賣│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7頁│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背面至18、82頁)。 │門號0九六八一九│
│ │ │包(重約0.2公克)予陳哲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0四四三號SIM卡 │
│ │ │菁,陳哲菁當場交付價金 │ 、70頁)。 │壹張)沒收,於全│
│ │ │500元予甲○○。 │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卷第105至107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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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哲菁│陳哲菁於106年1月28日下午│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甲○○販賣第二級│
│ │ │2時56分許、3時12分許、3 │ 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 3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枝│ 面、54頁背面至55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㈡證人陳哲菁於警詢、偵訊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 之證述(偵卷第77頁背面、│,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143頁背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 │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在彰化縣大村鄉「喜美超市│ 人紀錄表(偵卷第81頁)。│額。未扣案之銀色│
│ │ │」前空地,由甲○○販賣第│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8、│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82頁背面)。 │門號0九六八一九│
│ │ │(重約0.2公克)予陳哲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0四四三號SIM卡 │
│ │ │,陳哲菁當場交付價金500 │ 、70頁)。 │壹張)沒收,於全│
│ │ │元予甲○○。 │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卷第105至107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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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哲菁│陳民杰於106年1月29日下午│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甲○○販賣第二級│
│ │陳民杰│3時56分許、4時18分許、4 │ 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毒品,累犯,處有│
│ │ │時22分許、4時24分許,持 │ 3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用陳哲菁之門號0000000000│ 面、55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㈡證人陳民杰於警詢、偵訊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之證述(偵卷第59頁背面至│,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話,聯繫見面購買第二級毒│ 60、169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民│㈢證人陳哲菁於警詢、偵訊時│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杰與陳哲菁各出250元,共 │ 之證述(偵卷第78、143頁 │額。未扣案之銀色│
│ │ │合資500元購毒;嗣於同日 │ 背面)。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下午4時24分許通話結束後 │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門號0九六八一九│
│ │ │不久,由陳哲菁騎車搭載陳│ 人紀錄表(偵卷第61、81頁│0四四三號SIM卡 │
│ │ │民杰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某「│ )。 │壹張)沒收,於全│
│ │ │福懋加油站」對面之資源回│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8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收場前,再由陳民杰下車出│ 背面至19、64、83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面交易,甲○○即販賣第二│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追徵其價額。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69頁)。 │ │
│ │ │重約0.2公克)予陳民杰, │㈦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 │
│ │ │陳民杰當場交付價金500元 │ 卷第105至107頁)。 │ │
│ │ │予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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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哲菁│陳哲菁、陳民杰先後於106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甲○○販賣第二級│
│ │陳民杰│年2月26日晚間10時36分許 │ 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毒品,累犯,處有│
│ │ │、11時47分許、11時53分許│ 4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持用陳哲菁之門號096848│ 55頁背面至5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0169、0000000000號行動電│㈡證人陳民杰於警詢、偵訊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話與甲○○持用門號096819│ 之證述(偵卷第60、16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0443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 背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見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㈢證人陳哲菁於警詢、偵訊時│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非他命事宜,陳民杰與陳哲│ 之證述(偵卷第79、143頁 │額。未扣案之銀色│
│ │ │菁各出500元,共合資1000 │ 背面)。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元購毒;嗣於同年月27日凌│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門號0九六八一九│
│ │ │晨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 │ 人紀錄表(偵卷第61、81頁│0四四三號SIM卡 │
│ │ │「喜美超市」前空地,由陳│ )。 │壹張)沒收,於全│
│ │ │哲菁出面交易,甲○○即販│㈤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7頁背面、83頁背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包(重約0.4公克)予陳哲│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追徵其價額。 │
│ │ │菁,陳哲菁當場交付價金10│ 、69、70頁)。 │ │
│ │ │00元予甲○○。 │㈦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 │
│ │ │ │ 卷第108至1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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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轉讓 │轉讓毒品方式及內容(時間│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 文 │
│ │ 對象 │:民國;單位:新臺幣) │ │ │
├──┼───┼────────────┼─────────────┼────────┤
│ 1 │陳錫裕│陳錫裕於106年3月8日下午4│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甲○○轉讓第一級│
│ │ │時35分許、晚間11時28分許│ 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毒品,累犯,處有│
│ │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4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 │期徒刑捌月。未扣│
│ │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 56頁)。 │案之銀色行動電話│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㈡證人陳錫裕於警詢、偵訊時│壹支(含門號0九│
│ │ │話後,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 之證述(偵卷第96、160頁 │六八一九0四四三│
│ │ │許,2人在陳錫裕位於雲林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縣林內鄉林北村某產業道路│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之果園工寮見面,由甲○○│ 人紀錄表(偵卷第97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拿出海洛因1小包,供陳錫 │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9頁│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裕自行鏟取少量海洛因(未│ 背面、100頁) │價額。 │
│ │ │達淨重5公克)置入自備的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 │
│ │ │針筒當場注射施用,而以此│ 、101頁)。 │ │
│ │ │方式無償轉讓約1次施用數 │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 │
│ │ │量、價值約500元之海洛因 │ 卷第108至110頁)。 │ │
│ │ │予陳錫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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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