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8號
CHDM,107,訴,118,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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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偼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建斌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0566、10568、11428號、107年度偵字第285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9罪),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496號判決撤銷其中1罪及所定執行刑,就撤銷部分 改判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訴駁回,另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 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於99年6月3 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駁回確定,於103年9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乃乙○○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 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使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販毒及轉讓之聯絡工具,先後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方式,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另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為 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二、丙○○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竟基於各別轉讓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 式,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下述證 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乙○○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 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 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 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證人分別所為附表一編號1-1、2-1、3-1、4 -1及5-1之通聯譯文,係警方依本院核發106年聲監字第 541號通訊監察書及聲監續字第570號通訊監察書,自106 年7月13日至9月8日監聽被告乙○○使用上揭門號之手機 ,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106年 聲監字第541號、聲監續字第57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 106年度偵字第11428號卷第13頁至16頁)。被告二人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對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乙○○販賣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4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沛璇許櫻瀧許詠翔及甲○○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蔡沛 璇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9頁正面、第11頁正 反面、107年度偵字第735號卷第17頁正面、第19頁正反面; 許櫻瀧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9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735號卷第17頁正反面;許詠翔部分,見106年度 偵字第10566號卷第9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735號卷第17 頁正反面)檢察官偵查中(105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88頁 反面至89頁、116頁反面至117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1頁正面、123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蔡沛璇許櫻瀧許詠翔及甲○○於警詢(蔡沛璇警詢 筆錄,見106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68頁正面至69頁正面、 104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4頁正面至5頁正面;許櫻瀧警詢 筆錄,見106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35頁正面至36頁正面、 106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22頁正面至23頁正面;許詠翔警 詢筆錄,見106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15頁正反面、106年 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41頁正反面;甲○○警詢筆錄,見106 年度偵字第11428號卷第11頁正面、104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 第82頁正面)、檢察官偵查中(蔡沛璇偵查筆錄,見106年 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18頁至19頁;許櫻瀧偵查筆錄,見106 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37頁正面至38頁正面;許詠翔偵查筆 錄,見同前他字卷第57頁正面至58頁正面;甲○○偵查筆錄 ,見同前他字卷第1675號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正面)證述情



節,大致吻合,另有附表一編號1-1、2-1、3-1、4-1通聯譯 文附卷足稽,故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4時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蔡沛璇許櫻瀧許詠翔及甲○○之 情,殊堪認定。綜上,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 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乙○○轉讓海洛因部份(即附表一編號5 ):
附表一編號5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儒勝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乙○○於警詢(106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8頁正 面、第10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735號卷第17頁正面、第 18頁正反面)、檢察官偵查中(106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 88頁反面至8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 卷第61頁正面、12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楊儒勝於警詢(1 06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52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1675號 卷第62頁反面),及檢察官偵查中(同前他字卷第77頁反面 至78頁正面)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另有附表一編號5-1通 聯紀錄附卷足稽,故被告乙○○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殊堪認定。綜上,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 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丙○○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2時地,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丙○○於警詢(107年度偵字第735號卷第13頁正面 、106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113頁正面)、檢察官偵查中 (106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正面;107 年度偵字第735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4頁正面、第123頁反面至124頁正面)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106年度偵字 第10566號卷第89頁正面、第117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735 號卷第6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丙○○於附表二編 號1至2時地,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給乙○○之情,殊堪認定。綜上,被告丙○○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 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 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附表 一編號1至4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購買者並無任何特殊情 誼,既甘冒重罪之刑責風險,於接獲購毒者購毒之訊息電話 ,嗣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並取 得對價,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乙○○實不可能甘冒重罪風險 為附表一販賣行為,在在證明,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有營利意圖。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 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 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 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 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 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 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 ,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 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 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斯時,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嗣104年12月2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已修正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即現行藥事法第83條),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修正時間,更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規定修正時間,故現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刑 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 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 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自應優先適用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丙○○附表二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並無證據證明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人乙 ○○為成年人,故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有關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均係分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5所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乙○○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丙○○轉讓第一 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嗣後分別 所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藥事 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是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 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敘明。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及附表一編 號5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丙○○所為附表二 編號1至2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73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3) ,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 審理。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論所述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



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 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 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 、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既無違誤,而 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餘地(同旨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定減刑事 由,依該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為死刑部分減輕 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而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 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對象有蔡沛璇許櫻瀧許詠翔及甲○○,次數共4次, 總價值6,0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 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 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顯非向大批藥腳兜售毒品之大、中 盤毒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準此,依被告乙○○之情節,果毫無例外應一概論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減刑事由後之最低度自由刑,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即有情輕法重情事,此部分之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故本院認縱科以法定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15年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減其刑。被告乙○○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原因,除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遞減其刑外,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重其刑再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海洛因屬 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為前揭販賣及 轉讓海洛因行為,且被告丙○○亦知海洛及及甲基安非他 命不得轉讓,乃被告乙○○有4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及1次轉 讓海洛因行為,被告丙○○則各有1次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乙○○所為使買受、受轉讓或取得毒 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暨審酌被告乙○○如附表一 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數量,及其如附表 一編號5轉讓海洛因行為,均足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 自拔,故各該行為均值非難,復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 、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透過被告乙○○之手流



通出去之毒品數量、價值;再參以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終能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併均定其二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實際所 得6,000元,均未扣案,爰於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乙○○ 所犯各罪罪刑欄內,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有關供犯罪所用物之沒收:
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 一編號5轉讓犯行,均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裁定扣押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7月26日彰監 總決第00000000000號函及贓物保管條附卷足稽(本院卷 第117頁正面、第135頁正面、第136頁至13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即107年度偵字第735號併辦意旨附表 編號1)認「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4(即106 年7月27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之犯行, 係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共同被告乙○○向購毒者甲○○收取價款3,000元後,由 共同被告乙○○交付款項給被告丙○○,旋被告丙○○即交 海洛因毒品給共同被告乙○○,再由共同被告乙○○轉交海 洛因給購毒者甲○○,因認被告丙○○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而檢察官所以認被 告丙○○係共犯,不外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指述「我每次與他人交易毒品時,我會先請向我購買毒 品的友人先等候約30分鐘。然後我以我的0000000000網路電 話向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網路電話連絡,告知丙○ ○我的友人需要多少毒品的量,並問其是否在家,如果丙○ ○在家我就會直接過去拿毒品,賣給向我購毒之友人後從中 獲取一些免費毒品施用。被告丙○○住在彰化縣○○鄉○○



○路00號,他和他的父母及妻子小孩同住,他都使用機車。 106年7月27日我賣給甲○○的3,000元海洛因,是由我跟甲 ○○先開車到大村的全家便利商店,甲○○在全家便利商店 等,由我自己一人拿甲○○交給我的3,000元步行到被告丙 ○○家,我將錢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將海洛因交給 我,我拿到洛因後就走回去交給甲○○,該次被告丙○○有 給我一級毒品」等詞,佐以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4通聯譯文,是我與乙○○之通話, 通話內容是我拜託乙○○去幫我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意思,嗣 19時許乙○○帶我去彰化縣○○鄉○○號『阿兄』之男子購 買新臺幣3,000元海洛因毒品,約19時20分許綽號『阿兄』 之男子直接上我的自小客車,我將錢交給綽號『阿兄』男子 ,綽號『阿兄』男子再將海洛因毒品1小包交給我,詳細地 址我忘記了。當時乙○○沒有購買毒品,只有我購買毒品而 已。因我有毒品需求,拜託乙○○介紹去向綽號『阿兄』男 子購買海洛因毒品。乙○○介紹我去向綽號『阿兄』男子購 買海洛因毒品,乙○○沒有賺到錢,但綽號『阿兄』男子有 免費請乙○○施用海洛因毒品」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 ,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 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 、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 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 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 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 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 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 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施用 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 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 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 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 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 ,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 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



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施用 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他人贈予之供述,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 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 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 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他人所贈之供述,必 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 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 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 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 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 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 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 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 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購買毒品之人 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 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販賣毒品案 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 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 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 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 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 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 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購買 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



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 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販賣之情,辯稱「我的電話000000 0000,乙○○用台語『阿兄』稱呼我,乙○○於106年7月27 日18時至19時,到彰化縣○○鄉○○○路00號找我,向我討 海洛因,我就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乙○○」等語。經查:(一)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106年7月27日附表一編號4-1通聯譯文,是我拜託乙○○ 帶我去拿海洛因,我與乙○○通聯後,我開車去武聖宮找 乙○○,乙○○上我的車,跟我說去大村找『阿兄』拿, 就有海洛因,我就載乙○○到某家便利商店旁等『阿兄』 ,『阿兄』直接開車門進來,乙○○跟『阿兄』說要拿藥 ,我拿3,000元給『阿兄』,『阿兄』拿藥給我後就下車 ,『阿兄』也有拿海洛因給乙○○施用(本院卷第108頁 反面至111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1428號卷第11頁正面 ;106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82頁正面、第97頁反面至98 頁正面)」等語,與共同被告乙○○上揭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上揭時地毒品海洛因交易,是我跟甲○○先開車到大 村的全家便利商店,再由我自己一人拿3,000元到被告丙 ○○家,我將錢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將海洛因交 給我,我拿到海洛因後就走回去交甲○○」云云,相互鈎 稽,就被告丙○○收受買賣價金及交付標的物地點,與直 接收受當事人究竟為何人,證人甲○○證述內容,與共同 被告乙○○指述互相矛盾,已難認共同被告乙○○指述與 事實相符。
(二)雖共同被告乙○○於106年10月11日於偵查期間指認「阿 兄」係被告丙○○(106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第12頁反面 至13頁正面、第89頁正面),惟遍觀全卷,證人甲○○在 偵查階段從未曾指認過「阿兄」係被告丙○○,嗣在本院 審理時,證人甲○○復稱「『阿兄』應該不是被告丙○○ (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等語,故共同被告乙○○所謂 「『阿兄』即被告丙○○」云云,既與證人甲○○之指認 ,發生矛盾,自難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4時地販賣 給證人甲○○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被告丙○○堅決否認販賣犯行;而共同被告乙○○與 證人甲○○就附表一編號4所述交易地點、方式之說詞,既 均不同;且販毒給證人甲○○之綽號「阿兄」者,是否即係 被告丙○○,證人甲○○與共同被告乙○○之指認結果,亦



有不同。況共同被告乙○○所為被告丙○○係共同正犯之指 述,與被告丙○○之法律上利害嚴重衝突,且警方依本院核 發106年度聲監字第541通訊監察書對共同被告乙○○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實施訊監察結果,根本未見被告丙○○使用 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情,亦有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107年6月19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12285號函附 職務報告書及通聯紀錄足稽(本院卷第90頁至99頁),果爾 ,本件僅共同被告乙○○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 證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共同被告乙○○雖多次指述 被告丙○○係共同正犯或毒品上游,惟與證人甲○○證述內 容不符,故共同被告洪瑋之指述,不足為不利被告丙○○認 定之依據,本件檢察官只提出共同被告乙○○所為不利被告 丙○○之片面、單一證詞,並無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 ○間有毒品交易之通聯紀錄,作為被告丙○○共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既否 認起訴書所指販賣海洛因犯行,本件僅共同被告乙○○之片 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或補強證據。故被告丙○○被訴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 度,不論被告丙○○所辯是否可採,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因欠缺補強證據而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以免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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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