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08號
CHDM,107,聲,1208,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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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 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79號卷附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參以附表所示之 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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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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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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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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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項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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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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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
│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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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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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473號 │107年度訴字473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31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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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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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473號 │107年度訴字473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7年6月19日 │107年6月19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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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