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67號
CHDM,107,聲,1167,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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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謝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
治療(107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 106年3月2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05 號裁定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 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受處分人於 107 年6月2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年度 第8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及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 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5點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 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 91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 項、 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 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 ,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 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侵入住宅強制猥 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 ,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05 號裁定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 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將於108年4月8日屆滿 2年,有本院10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聲字



第2005號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 行指揮書(強制治療)各1 份附卷可稽。嗣受處分人經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 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8月8日中監教字第10761010020號函暨 其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 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 培德醫院107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 紀錄(節本)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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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