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64號
CHDM,107,聲,1164,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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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鳴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鳴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受刑人張鳴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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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