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56號
CHDM,107,聲,1156,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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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彭子璇
受 刑 人 姚坤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具保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子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子璇前因被告姚坤寶加重詐欺案件 ,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命受刑人以1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 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8 月確定乙情(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53 號判決、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遷至臺中市大 里區戶政事務所,卷內並無任何資料查知受刑人最新之實際 住居所,受刑人亦未向聲請人陳報,顯然已有逃匿之情形, 聲請人乃依據受刑人之前陳報之住、居所、具保人之戶籍地 址,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送達執行 傳票(107 年5 月29日、30日寄存送達)與通知書(107 年 5 月30日寄存送達),但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遵 期到案執行,復經員警依法拘提未獲等節,有送達證書、報 告書、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 事,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揭證據 資料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至為明確。




㈢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於保證金之實收利息部分,聲請人雖漏未主張,然依據前 述規定,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一併處理,無法強行分開,自 應一併沒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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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