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
月五日所為一0七年度簡字第九六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
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垂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垂梓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一0五年五月八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街○○○號住處或附近某不詳地點,透過「曾信文」之介 紹,以電話下注之方式,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之 邱海(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簽賭下注先後 共計十七次。邱垂梓簽賭的玩法分為港號「二星」、「三星 」、「四星」等賭法,自一至四十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中,任 意簽選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六組號碼 及一個特別號)定輸贏,如簽中「二星」、「三星」、「四 星」,分別可得簽注賭金五十七倍、五百七十倍、七千五百 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邱垂梓所繳交之簽注賭金全歸邱海 所有。邱垂梓並依邱海之指示,自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號),將簽注賭金匯入簡裕 原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九號)、或謝佩容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八號),而邱垂梓贏得之賭金,則由上 述二帳戶匯入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嗣因上游組頭邱海涉嫌 賭博案件遭查獲,員警調取邱海所使用之簡裕原、謝佩容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發現邱垂梓於上開期間內,有多筆新臺幣 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之交易紀錄,乃循線查悉邱垂梓向邱 海簽賭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向 檢察官、被告逐一提示,使其等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垂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中商 業銀行總行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中業執字第一0七000四 0四八號函及函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交易明細表、簡 裕原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 明細、謝佩容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八號帳戶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邱垂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共十七次向上游 組頭邱海下注簽賭六合彩,係針對各期開獎圈選號碼下注,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所犯上 開罪刑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賭博罪,共十七罪,各處罰金新 臺幣二萬五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十六萬元,惟本件被 告所犯賭博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組頭,深具悔意,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本件被告係單純簽賭六合彩,從被告 匯入上游組頭指定之帳戶及由上游組頭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 金額觀之,足見被告因本件賭博犯罪之實際獲利有限,從而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之手段及賭博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逕對被告各次犯行各處罰金新臺幣二萬五仟元, 及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十六萬元,量刑尚嫌過重。至於被 告提起上訴稱本件賭博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云云,惟查本件被 告並非六合彩簽賭之經營者(即俗稱組頭),而係一般簽注 賭客,依常理難認單次簽賭行為有跨越數期別之意,且被告 與組頭簽注射倖基準乃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原則上每週 二、四、六開獎),每期簽注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可以輕易區 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無從成立接續犯 或集合犯;又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匯款方式,交付簽注賭金或收受贏得彩金,且各次匯款 行為之間隔,都至少包含一期香港六合彩開獎,故從有利被 告之認定,每次匯款交付或收受金額之行為,即代表一次簽 注賭博犯行,合計共十七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次賭博罪云云 ,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 得而簽賭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暨其簽賭之次數 、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㈠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 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 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一0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就附 表編號二、編號九至十一、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匯入金額 ,分別係來自上游組頭所操縱之簡裕原及謝佩容帳戶中匯入 之款項,共計新臺幣四十九萬元,為被告簽中六合彩之彩金 ,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是上述款項即為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上訴理由中另陳稱本件被告簽賭金達八十一萬九 千八百元,已逾贏得之彩金四十九萬,以四十九萬元沒收, 金額實有過高,併請求予以酌減沒收金額云云。惟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 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 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 見該條立法理由修正說明)。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併於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如附表 編號二、編號九至十一、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匯入金額, 為被告因各次賭博所贏得之彩金,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屬本 案犯罪所得,而賭博本有輸有贏,其簽注投入之賭金即屬成 本,不問被告所付出之成本若干,依上開說明,該等犯罪所 得應依法沒收,自無扣除其賭輸部分後始行沒收之理。再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原為自耕農,一0五年二月起在 永靖鄉公所擔任機要專員,每月薪資三萬多元等語,被告顯 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財產狀況、經濟 資力符合社會救助之相關資料以供審核,本院自難僅憑被告 片面陳述即認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故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當無酌減沒收金 額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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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日期 │被告邱垂梓之臺中商業銀行│上游組頭匯出、匯入│ 主 文 │
│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 │ │
│ │ ├─────┬──────┤ │ │
│ │ │匯出金額 │匯入金額 │ │ │
│ │ │(新臺幣)│(即彩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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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 年7 月21日│43,900元 │ │簡裕原之臺中商業銀│邱垂梓犯賭博│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罪,處罰金新│
│ │ │ │ │號帳戶 │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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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 年8 月2 日│ │105,300元 │謝佩容之臺中商業銀│邱垂梓犯賭博│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罪,處罰金新│
│ │ │ │ │號帳戶 │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拾萬伍仟參佰│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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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4 年8 月18日│169,600元 │ │謝佩容之臺中商業銀│邱垂梓犯賭博│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罪,處罰金新│
│ │ │ │ │號帳戶 │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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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4 年10月1 日│84,200元 │ │謝佩容之臺中商業銀│邱垂梓犯賭博│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罪,處罰金新│
│ │ │ │ │號帳戶 │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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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4 年10月14日│128,100元 │ │謝佩容之臺中商業銀│邱垂梓犯賭博│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罪,處罰金新│
│ │ │ │ │號帳戶 │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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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4 年12月2 日│100,000元 │ │謝佩容之臺中商業銀│邱垂梓犯賭博│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罪,處罰金新│
│ │ │ │ │號帳戶 │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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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5年1月19日 │72,000元 │ │謝佩容之臺中商業銀│邱垂梓犯賭博│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罪,處罰金新│
│ │ │ │ │號帳戶 │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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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5年2月23日 │150,000元 │ │謝佩容之臺中商業銀│邱垂梓犯賭博│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罪,處罰金新│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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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4 年11月1 日│ │54,900元 │謝佩容之臺中商業銀│邱垂梓犯賭博│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罪,處罰金新│
│ │ │ │ │號帳戶 │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 │萬肆仟玖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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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12月20日│ │95,600元 │謝佩容之臺中商業銀│邱垂梓犯賭博│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罪,處罰金新│
│ │ │ │ │號帳戶 │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玖│
│ │ │ │ │ │萬伍仟陸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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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 年1 月11日│ │61,200元 │謝佩容之臺中商業銀│邱垂梓犯賭博│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罪,處罰金新│
│ │ │ │ │號帳戶 │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陸│
│ │ │ │ │ │萬壹仟貳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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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 年1 月19日│72,000元 │ │謝佩容 │邱垂梓犯賭博│
│ │ │ │ │ │罪,處罰金新│
│ │ │ │ │ │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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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 年1月31日 │ │25,200元 │謝佩容之臺中商業銀│邱垂梓犯賭博│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罪,處罰金新│
│ │ │ │ │號帳戶 │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伍仟貳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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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 年2 月28日│ │66,100元 │謝佩容之臺中商業銀│邱垂梓犯賭博│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罪,處罰金新│
│ │ │ │ │號帳戶 │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陸│
│ │ │ │ │ │萬陸仟壹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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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 年3 月6 日│ │11,700元 │謝佩容之臺中商業銀│邱垂梓犯賭博│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罪,處罰金新│
│ │ │ │ │號帳戶 │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壹仟柒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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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 年3 月14日│ │56,300元 │謝佩容之臺中商業銀│邱垂梓犯賭博│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罪,處罰金新│
│ │ │ │ │號帳戶 │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 │萬陸仟參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17│105 年5 月8 日│ │13,700元 │謝佩容之臺中商業銀│邱垂梓犯賭博│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罪,處罰金新│
│ │ │ │ │號帳戶 │臺幣壹萬元,│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萬參仟柒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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