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6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249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乙○○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高中肄業,是智 程度程健全之成年人,其和告訴人丙○○素不相識,僅因不 滿告訴人的行車動向,就在道路上隨意持BB槍射擊告訴人之 車輛恫嚇之,造成告訴人車後玻璃破裂損壞,對行車安全有 相當危害,行事衝動,至屬不該,且犯後遲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復經通緝到案,即使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仍難認 良好,並斟酌被告目前在家務農為生,離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1 人,交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6年5月17日2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 路段,適遇丙○○駕駛其母親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超車,此舉讓乙○○感到挑釁,故駕駛該租賃 車加速尾隨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基於毀損、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BB槍(已丟棄滅失,不能證明 具有殺傷力)朝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造成 該部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丙○○、 甲○,並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 體安全。嗣經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委請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 證人翁美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6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8日租賃契約 書及高速公路計價統計表、承租人黃國賓(更名為乙○○)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證件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基本 資料、乙○○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