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17號
107年度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芃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690號、第5292號、第5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芃睿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另補充:被告黃芃 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忠 安街」,應更正為:「惠安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2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又被告所犯前揭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
㈢再被告除了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外 (即被害人羅富元、王雅靜),其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全情, 並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職務報告附卷(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17號卷第 9 頁、第22頁)足佐,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 乃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 ,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 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依據卷內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7 年5 月29日草療精字第1070005709號函所檢送 被告之病歷顯示,被告之家屬曾因被告疑似精神疾病至醫院 就醫(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第32 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可,被告雖然於 審理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需家人協助等語,本院因 而聯絡被告之家屬,被告之母稱:我們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 償給被害人,被告曾經在草屯療養院就醫,但後來他又不願
意再去,我們之後會再帶他去就醫等詞,本院曾寄發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給本案被害人,被害人賴金柱、江俊雄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並無其他意見,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被告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各次行竊行為手段相似,竊得財物相近、價值非鉅,基於 應報理論,此構成刑罰上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地點相近、手段 相仿、整體財產法益侵害價額非鉅,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且部分犯行構成自首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疑似精神方面的問 題,本案多數的犯行,都構成自首,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並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17號)┌──┬───────────┬────────────────┬────┐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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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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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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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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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不構成自│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首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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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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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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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18號)┌──┬───────────┬────────────────┬────┐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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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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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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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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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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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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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壹拾日,│不構成自│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首 │
│ │ │日。 │ │
│ │ │犯罪所得模板鐵柱,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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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690號起訴 書1 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292號、第 5726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