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17號
CHDM,107,簡,1717,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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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17號
                   107年度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芃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690號、第5292號、第5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芃睿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另補充:被告黃芃 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忠 安街」,應更正為:「惠安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2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又被告所犯前揭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
㈢再被告除了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外 (即被害人羅富元王雅靜),其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全情, 並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職務報告附卷(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17號卷第 9 頁、第22頁)足佐,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 乃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 ,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 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依據卷內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7 年5 月29日草療精字第1070005709號函所檢送 被告之病歷顯示,被告之家屬曾因被告疑似精神疾病至醫院 就醫(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第32 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可,被告雖然於 審理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需家人協助等語,本院因 而聯絡被告之家屬,被告之母稱:我們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 償給被害人,被告曾經在草屯療養院就醫,但後來他又不願



意再去,我們之後會再帶他去就醫等詞,本院曾寄發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給本案被害人,被害人賴金柱江俊雄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並無其他意見,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被告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各次行竊行為手段相似,竊得財物相近、價值非鉅,基於 應報理論,此構成刑罰上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地點相近、手段 相仿、整體財產法益侵害價額非鉅,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且部分犯行構成自首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疑似精神方面的問 題,本案多數的犯行,都構成自首,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並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17號)┌──┬───────────┬────────────────┬────┐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不構成自│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首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附表二:(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18號)┌──┬───────────┬────────────────┬────┐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1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4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5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自首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犯罪所得鐵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6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芃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壹拾日,│不構成自│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首 │
│ │ │日。 │ │
│ │ │犯罪所得模板鐵柱,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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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690號起訴 書1 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292號、第 5726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黃芃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芃睿於民國106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芃睿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富元邱順成、張美玲、李文裕、莊敏 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證人周俊宏 之證詞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罪嫌。被告 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及地│竊取方式 │竊取物品 │
│ │點 │ │ │
├──┼──────┼───────┼───────┤




│ 1 │106年9月上旬│ 徒手竊取 │張美玲所有之鐵│
│ │某日在彰化縣│ │條(價值新台幣 │
│ │花壇鄉田墘巷│ │8000元) │
│ │117弄16-1號 │ │ │
│ │前 │ │ │
├──┼──────┼───────┼───────┤
│ 2 │106年9月中旬│ 徒手竊取 │李文裕所有之鐵│
│ │某日在某日在│ │條(價值新台幣 │
│ │彰化縣花壇鄉│ │8000元) │
│ │田墘巷117弄 │ │ │
│ │16號前 │ │ │
├──┼──────┼───────┼───────┤
│ 3 │106年9月下旬│徒手竊取 │莊敏哲所有之鐵│
│ │某日在彰化縣│ │管(價值新台幣 │
│ │中山路2段367│ │1000元) │
│ │-4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7年3月13日│徒手竊取 │羅富元所有之鐵│
│ │上午9時在彰 │ │條(價值新台幣 │
│ │化縣大村鄉中│ │5000元) │
│ │正西路205號 │ │ │
├──┼──────┼───────┼───────┤
│ 5 │107年3月14日│徒手竊取 │邱順成所有之鐵│
│ │上午12時40分│ │條(價值新台幣 │
│ │許在彰化縣大│ │5000元) │
│ │村鄉中正西路│ │ │
│ │43號 │ │ │
├──┼──────┼───────┼───────┤
│ │107年3月15日│徒手竊取 │邱順成所有之鐵│
│ 6 │上午9時在彰 │ │條(價值新台幣 │
│ │化縣大村鄉中│ │5000元) │
│ │正西路平交道│ │ │
│ │旁 │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292號




107年度偵字第5726號
被 告 黃芃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芃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表 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被害人黃瑞明、游益輝賴金住陳宣丞江俊雄及王 雅靜等6人警詢證述情節可佐,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及 現場照片8張扣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數 罪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為數罪關係,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 │ │ │
│ 編號 │竊盜時間│竊盜地│ 竊盜方式 │ 竊取物品 │
│ │ │點 │ │ │
├────┼────┼───┼───────┼─────┤
│ │107年2月│彰化縣│ │ │




│ 1 │5日11時 │員林市│徒手竊取後以機│黃瑞明管領│
│ │32分許 │興隆街│車搬運 │之鐵條30公│
│ │ │郭醫院│ │斤(價值新 │
│ │ │旁之空│ │台幣[下同]│
│ │ │地 │ │900元) │
│ │ │ │ │ │
├────┼────┼───┼───────┼─────┤
│ │107年2月│彰化縣│徒手竊取後以機│游益輝管領│
│ 2 │6日14時 │埔心鄉│車搬運 │之鐵條1批(│
│ │55分許 │瓦中街│ │價值80元) │
│ │ │53號前│ │ │
├────┼────┼───┼───────┼─────┤
│ │107年2月│彰化縣│徒手竊取後以機│賴金柱管理│
│ 3 │7日15時 │員林市│車搬運 │之鐵條130 │
│ │46分許 │忠安街│ │公斤(價值 │
│ │ │74號 │ │2600元) │
├────┼────┼───┼───────┼─────┤
│ │107年2月│彰化縣│徒手竊取後以機│陳宣丞管領│
│ 4 │9日15時 │埔心鄉│車搬運 │之鐵條50公│
│ │35分許 │民權街│ │斤(價值 │
│ │ │131號 │ │1500元) │
│ │ │旁 │ │ │
├────┼────┼───┼───────┼─────┤
│ │107年2月│彰化縣│ 徒手竊取後以 │江俊雄管領│
│ 5 │12日14時│埔心鄉│ 車搬運 │之鐵條一批│
│ │37分許 │瓦瑤中│ │ │
│ │ │段1404│ │ │
│ │ │號 │ │ │
├────┼────┼───┼───────┼─────┤
│ │ │ │ │王雅靜管領│
│ 6 │107年5月│彰化縣│徒手竊取後以機│之模板鐵柱│
│ │2日8時許│員林市│車搬運 │(價值5000 │
│ │ │三條段│ │元) │
│ │ │936地 │ │ │
│ │ │號工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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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