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6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清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清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上 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 化縣員林市東彰路旁產業道路,由蘇運源所管理之「永濱砂 石場」內,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 元鐵塊1 批 約15公斤,得手後將上揭鐵塊販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再接續於同年月27日上午4 時4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 上揭「永濱砂石場」內,徒手竊取價值約1,300 元之鐵塊5 塊及電線2 捆,得手後將上揭鐵塊及電線置於機車上騎車離 去。嗣於同日上午5 時12分,於彰化縣○○鄉○○村○○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上揭鐵塊5 塊 及電線2 捆等物(均發還由蘇運源領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運源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
(四)蒐證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上開2 次之竊盜犯行係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又未能將107 年7 月25日竊得 之物返還被害人,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塊1 批 、鐵塊5 塊及電線2 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上開鐵 塊1 批之價值輕微,對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 度,如再予以沒收、追徵該等物品價額,難認有助達成遏止 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該物品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上開鐵塊5 塊及電線2 捆則均已尋 獲而發還被害人,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