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小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吉胃服適胃藥」均 應更正為「吉胃福適治潰定」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吉 胃福適治潰定1 盒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楊小慧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彰化溪湖鎮彰水路3 段29 8 號2 樓之「屈臣氏」商店內,趁該店負責人及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架上陳列之「吉胃服適胃藥」1 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630 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 其所穿長褲褲檔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為該店負責人楊曉真 發現而上前勸阻後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並 扣得楊小慧所竊得之「吉胃服適胃藥」1 盒(業已發還楊曉 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小慧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曉真警詢時之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及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並查獲照片共10張、被 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另衡諸常情,被告 若無竊盜上開商品之主觀犯意,豈有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所 穿長褲褲檔內未結帳即離去之理。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關於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區別,我實務上採權力支配說, 所謂權力支配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 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為既遂,縱其後 將已竊盜之物拋棄逃逸,亦與既遂無關。(參見褚劍鴻著刑 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73頁)。實例如竊盜樹木,經砍伐倒地 ,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與 贓木已否搬離現場無關。(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 、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經查,被告楊小慧已將上開 竊得財物移歸自己持有並藏放在自己長褲褲檔內,揆諸上揭 學說及判例,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竊盜行為 即已完成既遂。核被告楊小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楊小慧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查註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 ,惟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取得他人財物,卻圖以竊取他人財 物使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 為實有可議,竊取商品價值共630 元,及上開商品業已由警 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被害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且被告並非大奸大惡之徒,非不值得原諒暨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 其能深知戒惕,預防被告再犯,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 量刑協商結果,從輕量處被告竊盜罪法定刑(按本罪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低度刑拘役10日之刑,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