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3C耳機壹組、蛋黃哥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且先前已有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3C耳機1 組、蛋黃哥行動電源1 個,為被告行竊所 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張家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屯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53巷13號11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5日22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興徹 係張家碩的外祖父)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乘便利商店店員不注意之際,於同日22時10 分許,徒手竊取3C耳機1組與蛋黃哥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 幣【以下同】1500元)。得手後,張家碩將耳機及行動電話 放入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翌日11時許,上開 便利商店店長黃裕淙進行店內盤點,發現上開物品疑似遭竊 ,經調取監視影像紀錄,始循線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碩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裕淙之指訴。
(三)機車車主林興徹之警詢證詞。
(四)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照片11張、路口及車牌辨識照片 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5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