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建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驗餘淨重共計44.7687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共計44. 8052公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凌建良明知偽藥愷他命 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 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第三級 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附 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有關 ,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一 │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 │
│ │計44.8052公克) │
│ │ │
├──┼───────────┤
│ 二 │k盤1個 │
├──┼───────────┤
│ 三 │研磨k他命卡片1張 │
├──┼───────────┤
│ 四 │k他命分裝勺1根 │
├──┼───────────┤
│ 五 │殘渣袋2個 │
├──┼───────────┤
│ 六 │電子磅秤1個 │
├──┼───────────┤
│ 七 │夾鏈袋1個 │
├──┼───────────┤
│ 八 │吸食完之香菸2支 │
├──┼───────────┤
│ 九 │iphi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 │
├──┼───────────┤
│ 十 │不明葉片粉末2.74公克 │
├──┼───────────┤
│十一│不明藥丸22顆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18號
被 告 凌建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
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建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其竟基於轉讓偽 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於民國106年10月22 曰晚間10時許及106年10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0街000巷0號門前停放之自小客車內及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內,無償將摻有愷他命 之香菸轉讓交予林宗衛施用2次。嗣於同年10月28日凌晨0時 55分許,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上開鐵皮屋旁,發現濃 厚燃燒愷他命之味道,經其同意後入內搜索,並扣得愷他命 8包(驗餘淨重共計44.7687公克)、電子磅秤、K他命殘渣 袋、夾鏈袋各1個、K盤1組、不明藥丸(經鑑驗後確認成分 為硝甲西泮)22顆及手機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宗衛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手機通聯記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 愷他命屬藥品管理,其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否則,即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參以國內曾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 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 係由國外擅自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因此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又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但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則轉讓愷他 命之行為,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兩 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被告轉讓愷他命,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而後者之法定刑顯然較前 者之法定刑為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嫌。本案扣得愷他命8包、電子磅秤、K他命 殘渣袋、K他命分裝勺、K他命卡片、夾鏈袋各1個、K盤1組 、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之罪行, 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硝甲西泮藥 丸22粒為警查獲,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告凌建良堅詞否認 涉有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因 為方便自己跟朋友施用,所以把K他命及硝甲西泮分裝成小 包裝以便吸食,並非要販賣而持有云云。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經警方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及藥丸22粒,經送驗 確認成分為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 1061100026號及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硝甲西半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因意圖販 賣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且被告遭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呈毒品KATEMINE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 可按,被告亦自承其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故無法完全排 除被告係基於施用目的而購入扣案毒品之可能性。末參以
施用毒品乃犯罪行為,為司法機關厲行查緝之目標,且毒 品之取得來源不易尋覓,交易過程亦多隱密為之,施用毒 品者為期避免遭警查獲、或貪圖價格低廉而一次購入足供 多日施用毒品之舉,亦非罕見。況經員警詢問被告案發時 扣案手機通訊軟體「臉書」上之聯絡人謝昆宏、謝昆廷、 謝育伸、曾鴻泰等人,均非毒品人口,其等亦均未指證被 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 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 藏匿而持有,或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有,或與其 他施用毒品者共同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所需 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持有, 皆有可能。從而,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遽 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遽以上開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