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87號
CHDM,107,簡,1587,201808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建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驗餘淨重共計44.7687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共計44. 8052公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凌建良明知偽藥愷他命 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 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第三級 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附 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有關 ,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一 │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 │
│ │計44.8052公克) │
│ │ │
├──┼───────────┤
│ 二 │k盤1個 │
├──┼───────────┤
│ 三 │研磨k他命卡片1張 │
├──┼───────────┤
│ 四 │k他命分裝勺1根 │
├──┼───────────┤
│ 五 │殘渣袋2個 │
├──┼───────────┤
│ 六 │電子磅秤1個 │
├──┼───────────┤
│ 七 │夾鏈袋1個 │
├──┼───────────┤
│ 八 │吸食完之香菸2支 │
├──┼───────────┤
│ 九 │iphi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 │
├──┼───────────┤
│ 十 │不明葉片粉末2.74公克 │
├──┼───────────┤
│十一│不明藥丸22顆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18號
被 告 凌建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
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建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其竟基於轉讓偽 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於民國106年10月22 曰晚間10時許及106年10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0街000巷0號門前停放之自小客車內及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內,無償將摻有愷他命 之香菸轉讓交予林宗衛施用2次。嗣於同年10月28日凌晨0時 55分許,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上開鐵皮屋旁,發現濃 厚燃燒愷他命之味道,經其同意後入內搜索,並扣得愷他命 8包(驗餘淨重共計44.7687公克)、電子磅秤、K他命殘渣 袋、夾鏈袋各1個、K盤1組、不明藥丸(經鑑驗後確認成分 為硝甲西泮)22顆及手機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宗衛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手機通聯記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 愷他命屬藥品管理,其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否則,即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參以國內曾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 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 係由國外擅自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因此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又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但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則轉讓愷他 命之行為,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兩 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被告轉讓愷他命,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而後者之法定刑顯然較前 者之法定刑為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嫌。本案扣得愷他命8包、電子磅秤、K他命 殘渣袋、K他命分裝勺、K他命卡片、夾鏈袋各1個、K盤1組 、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之罪行, 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硝甲西泮藥 丸22粒為警查獲,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告凌建良堅詞否認 涉有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因 為方便自己跟朋友施用,所以把K他命及硝甲西泮分裝成小 包裝以便吸食,並非要販賣而持有云云。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經警方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及藥丸22粒,經送驗 確認成分為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 1061100026號及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硝甲西半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因意圖販 賣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且被告遭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呈毒品KATEMINE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 可按,被告亦自承其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故無法完全排 除被告係基於施用目的而購入扣案毒品之可能性。末參以



施用毒品乃犯罪行為,為司法機關厲行查緝之目標,且毒 品之取得來源不易尋覓,交易過程亦多隱密為之,施用毒 品者為期避免遭警查獲、或貪圖價格低廉而一次購入足供 多日施用毒品之舉,亦非罕見。況經員警詢問被告案發時 扣案手機通訊軟體「臉書」上之聯絡人謝昆宏謝昆廷謝育伸曾鴻泰等人,均非毒品人口,其等亦均未指證被 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 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 藏匿而持有,或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有,或與其 他施用毒品者共同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所需 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持有, 皆有可能。從而,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遽 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遽以上開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