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85號
CHDM,107,簡,1585,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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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米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米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米茱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20時許,前往由曾馨儀擔任店 員,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繳費, 其明知已交付予曾馨儀之新台幣(下同)4,000 元款項,係 為支付超商代收業務之費用,非經曾馨儀同意不得擅自取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0時59分許,發現曾馨 儀隨手將該現鈔放在櫃臺邊時,即趁曾馨儀忙碌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已經交付予曾馨儀之現鈔,並放入其原本即 置放於櫃臺桌面上之平版電腦下方藏放。嗣曾馨儀處理代收 款項時,發現其內有2 筆帳單無法代收,因此將款項1,264 元找付予杜米茱杜米茱始於收取私人物品時,將藏放之款 項一併取走,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開現場。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五)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米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曾馨儀達成和解,此 有和解書1 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月 收入約5 、6 萬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其中1 名已 經過世,目前與丈夫及子女住在自有之房屋,沒有負債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 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細繹本條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國家不與民爭利,並避免行為人受到2 次追償,從而 ,本條所謂之「發還」,解釋上即不應僅限於公權力機關將 扣案之財物歸還被害人之情形,而應該包含行為人自願性將 犯罪所得償還給被害人之情形,否則將可能導致行為人受有 2 次追償之危險,並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本 案被告已全數賠償4,000 元,業據被害店家之店長葉祝鈴於 本院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 此犯罪所得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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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