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62號
CHDM,107,簡,1562,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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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 10行「另因傷害…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 ,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勘察同意 書」;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勇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猶未戒除施用毒品, 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 會徹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陳政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1日,以87年度 偵字第5281號、第6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及聲請強制 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彰簡字第404號、89年度 易字第18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另因傷害、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91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 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2次強制戒治 則分別於89年4月22日、90年11月20日因停止戒治中付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5月16 日上午6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住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已經多年 未施用毒品,只記得採尿前有吃在藥房買的「三支雨傘標」 的感冒藥云云。惟查,其於107年5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 0000000號 )各1紙在卷可稽。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 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



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經查行政院衛生署 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三支雨傘標」字樣之成藥品名為中 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之「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其 成分含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服用該藥 品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其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 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281號、第6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 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於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 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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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