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38號
CHDM,107,簡,1538,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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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9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理後(1
07年度易字第99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審理
,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
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德勝犯賭博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2日止」更 正為「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6年5月28日、6月4日 、6月11日、6月18日、6月26日及7月2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德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承:有跟黃紹傑核對結帳,表示該次有 簽注等語(本院卷第16頁),復根據被告通訊軟體LINE訊息 擷取畫面,可知被告分別有於106年5月28日、6月4日、6月 11日、6月18日、6月26日及7月2日,向黃紹傑簽賭,是被告 所為6次簽賭行為,因其簽賭及開獎日期均有所別,各係針 對不同彼此間可得區隔獨立之運動賽事為之,難認係基於同 一賭博犯意所為,應認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應以接續犯 論,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各次賭博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被告持以簽賭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若宣告 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楊德勝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勝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自在南投縣○○鎮○○街○○ 巷0弄00號經營網路賭博之黃紹傑(所涉賭博罪嫌,另以106年 度偵字第3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取得「華納」賭博網站 之簽賭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接續犯意,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2日止,在其彰化縣 ○○鄉○○街000號居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輸入前 揭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 業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輸贏賠率為1比1,由楊德勝黃紹傑對賭,如楊德勝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則由黃紹傑賠付同額 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黃紹傑所有,楊德勝黃紹傑並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帳事宜,並約定於一定期間或累積一定金額



後,始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街頭以現金結算賭金(迄今尚未實際 結算賭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紹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訊 息擷取畫面3張及「華納」賭博網站網頁擷取畫面1紙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2日止,先後多次 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其賭博方式、對象均相同,顯係 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 接續之意思為之,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詠涵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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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