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及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將竊得之圓形鐵塊1塊變賣予林銀恭,得款新臺幣( 下同)19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億原資源回收場出 具之收據在卷可佐,此19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又無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72號
被 告 葉智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惠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謝升富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時,見謝升富所有圓形鐵塊1塊置於屋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鐵塊放入 隨身攜帶之飼料袋內,適為謝升富之父謝銀來發現,即以手 機拍照蒐證。謝銀來隨後並詢問葉智惠何以行竊他人財物, 葉智惠謊稱該鐵塊係其所有,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上開 鐵塊載往林銀恭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鎮和線路370號 之億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90元。後因 謝銀來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惠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屬實, 核與被害人謝升富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林 銀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目擊證人謝銀來提供之蒐證照片 ,暨現場勘查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責付林銀來保管)、億原資源回收場收據、公務電話紀 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