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00號
CHDM,107,簡,1500,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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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4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於 相類似之賭博網站簽注賭博,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26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確定,仍貪圖 僥倖利得,又於本案之賭博網站簽注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 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 時自述:職業「學生」、教育程度「大學」、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偵訊中陳稱:我沒贏 錢,後面我匯款都是輸給他們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只要是交易明細上匯入款項「9548 606林政雄」的資料,就是我下注賭博贏錢的彩金;而匯款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則是我清償 賭資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至4頁),復與卷附被告之大眾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至9頁)比對,於被 告簽注期間即106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共有3筆金 額由「0000000林政雄」匯入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分別為 :⑴同年5月2日、金額60,600元;⑵同年5月15日、金額29, 100元;⑶同年5月23日、金額48,500元,合計138,200元, 並有白河區農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另有5筆金額由被告之大眾銀行 帳戶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⑴ 同年5月28日、金額32,700元;⑵同年5月29日、金額20,000 元;⑶同年6月5日、金額9,100元:⑷同年6月24日、金額5, 100元;⑸同年6月26日、金額4,200元,合計71,100元。堪 認被告於本案犯賭博犯行期間所獲之犯罪所得共計67,100元 (計算式:138,200-71,100=67,100),該筆金額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 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2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26 日止,以手機上網連結至「冠天下AS8889」賭博網站,並登 錄帳號及密碼,在前開賭博網站內下注簽賭,而與前開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籃球、棒球等運 動比賽之輸贏為簽賭標的,若會員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則可 贏得依押注金額及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若輸球,則賭客按 賠率計算之押注金額全歸前開賭博網站所有(例如下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賠率為0.95,賭贏者,可得950 元,賭輸者,則所下注之1000元全歸前開賭博網站所有)。 嗣警方據報蔡育良(因賭博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網路賭博,經調閱該 帳戶交易明細,發現甲○○有多次以其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 匯款賭資至上開帳戶之情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及蔡育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與白河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 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 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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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