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利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之「未成年」 後補充「民國89年9 月」生,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 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 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 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 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 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 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年 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係89年9 月出生等情,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 頁、警卷第5 頁),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年僅 17歲,且被告對於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 歲之少年犯罪已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僅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未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 理與告訴人張姓少年間之糾紛,竟率以恐嚇之言語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此乃係因為雙方對於和解 金額仍有差距所致,可認告訴人已展現其和解之誠意,又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議員候選人之助理,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 千至9 千元,未婚,沒有子女,現在1 個人住 在老家,先前積欠親戚1 萬2 千元,1 個月要還2 千元, 尚有卡債3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玩具手槍(含彈匣)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本 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2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全家歡KTV前,見其朋友鐘士凱遭張○○(未成年 ,年籍詳卷)毆打,便向前勸架,卻遭張○○嗆聲要輸贏, 且欲動手毆打,甲○○一氣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之犯意,騎車返回二林鎮北平里正義巷3號住處,取一把玩 具手槍後,於同日0時43分許,返回全家歡KTV前,以該把玩 具手槍抵住張○○頭部,並辱罵張○○,致使張○○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張○○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玩具手槍1把扣案足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之告訴人犯上開罪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