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彰犯竊盜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鴻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竊盜前科,其於本 案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行竊之動機在於「代步」 ,並非將之出售牟利,而被告在行竊當天就遭查獲,其所竊 得之腳踏車財產價值不高,被害人已經取回失竊財物,被害 法益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表示任 何意見,另依據敦仁醫院民國107 年7 月9 日敦醫(行)字 第107000082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被告經診斷為 「氣質性腦徵候群」,其於107 年3 月22日起就入院接受治 療,目前仍有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但因仍有攻擊性,須警 方戒護才能至其他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等情,可見被 告之精神狀況非常不穩定,在醫院持續接受治療,是對被告 最好的處遇,經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不重,被告又 有前述精神疾病正在治療中,被害人對於量刑無意見,且已 經取回失竊財物,因認本件實屬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 意義之刑罰執行,爰按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免刑,以勵自新。
三、關於沒收:本件被害人已經實際取回失竊財物,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3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徐鴻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彰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139號、104年度簡字第1063號、104年 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次)、6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第一 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 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溪州鄉戶政事務所」前 ,徒手竊得鄭宗祐所有之廠牌NANOME腳踏車1輛(已發還鄭 宗祐)。嗣經鄭宗祐發覺該腳踏車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宗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鴻彰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鄭宗 祐於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計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