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12號
CHDM,107,簡,1012,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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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美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惠美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聯絡」2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邱惠美陳玉英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二、核被告邱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陳玉英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官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 理性態度合法排解困境,竟互相傷害對方,觀念及方法錯誤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而被告邱惠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已婚,從事撿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玉英之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 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和解,及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號
被 告 邱惠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玉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英謝村田為夫妻,邱惠美則為謝村田的女性友人。邱 惠美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 ,未經陳玉英之同意,擅自打開陳英玉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之後門侵入屋內,再前往謝村田的臥房,此 時陳玉英自外返家見狀後,因而與邱惠美發生爭執,陳玉英邱惠美遂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互 相拉扯扭打,因而造成陳玉英受有臉部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 害,另造成邱惠美受有臉部及雙手多處擦傷、右胸挫傷、右 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玉英邱惠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 │1、被告邱惠美未經被告陳玉 │
│ │告)陳玉英於警詢及偵 │ 英之同意,擅自侵入被告 │
│ │訊時之供述 │ 陳玉英位於彰化縣芳苑鄉 │
│ │ │ 00號住處之事實。 │
│ │ │2、被告陳玉英邱惠美互毆 │




│ │ │ 之事實。 │
├──┼──────────┼─────────────┤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 │1、被告邱惠美前往被告陳玉 │
│ │告)邱惠美於警詢及偵 │ 英位於彰化縣芳苑鄉00號 │
│ │訊時之供述 │ 住處,打開後門進入屋內 │
│ │ │ 後,再前往證人謝村田臥 │
│ │ │ 房內之事實。 │
│ │ │2、被告邱惠美陳玉英互毆 │
│ │ │ 之事實。 │
├──┼──────────┼─────────────┤
│3 │證人謝村田於警詢及偵│1、被告邱惠美前往證人謝村 │
│ │訊時具結之證述 │ 田位於彰化縣00號住處, │
│ │ │ 打開後門進入屋內後,再 │
│ │ │ 前往證人謝村田臥房內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邱惠美陳玉英互毆 │
│ │ │ 之事實。 │
├──┼──────────┼─────────────┤
│4 │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陳玉英邱惠美均受有傷│
│ │2紙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邱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陳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邱惠美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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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