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被移送人 陳玉峰
徐佳盟
黃勝憲
劉森偉
黃培軒
曾寶賢
游昇傑
呂哲豪
方信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7月9日田警分偵字第107001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玉峰、徐佳盟、黃勝憲、劉森偉、黃培軒、曾寶賢、游昇傑、呂哲豪、方信元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玉峰、徐佳盟、黃勝憲、劉森偉、黃培軒、曾寶 賢、游昇傑、呂哲豪及方信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9日下午8時31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 。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玉峰、徐佳盟、黃勝憲、劉森偉、黃培軒 、曾寶賢、游昇傑、呂哲豪及方信元,於上開時間,因證人 陳威宇、林晉安及余政諱通知(證人陳威宇、林晉安及余政 諱等3人共同傷害王登蔚部分,業經移送機關另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意圖聚眾鬥毆而前往上開地點 聚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㈠被移送人陳玉峰、徐佳盟、黃勝憲、劉森偉、黃培軒、曾寶 賢、游昇傑、呂哲豪及方信元警詢供述。
㈡證人陳威宇、林晉安、余政諱、詹惠婷、李璟芸警詢證述。 ㈢被害人王登蔚警詢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一覽表。
三、被移送人陳玉峰、徐佳盟、黃勝憲、劉森偉、黃培軒、曾寶 賢、游昇傑、呂哲豪及方信元雖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現場 ,然均否認有何聚眾鬥毆之犯意。經查:
㈠證人陳威宇證稱:其於事發當日下午8時許前往現場,詢問
被害人是否有某女子在該店上班,被害人口氣不佳,雙方因 此發生口角,其返家後約半小時,與友人林晉安及余政諱等 約10人再前往該店,要與被害人討論事情,結果遭被害人以 三字經辱罵,因此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語。核與證人即陳威宇 表妹詹惠婷,以及清心福全飲料店店員李璟芸證稱,證人陳 威宇當日係前往找人,因言語不合,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 進而再與一群人前來店內,被害人隨即遭到毆打等節相符。 足認證人陳威宇證稱其在與被害人口角後,糾集證人林晉安 、余政諱及其餘人員到場等語,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詹惠婷另證稱:本件係證人陳威宇誤會詹惠婷之同學 對詹惠婷母親嗆聲,因而前往店內欲質問該名同學等語,可 知證人陳威宇前往現場之目的,本在興師問罪。輔以被害人 第1次警詢時亦證稱:證人陳威宇來店時向其展示手機照片 ,其回答店內無照片中之人,證人陳威宇一直重複質問,並 稱:「如果讓我知道有這個人,就給我試試看」,其回答: 「真的沒有」後,證人陳威宇即揚稱:「你臉色不用這麼臭 ,口氣不用這麼差,不然人傳一傳」等語。堪認證人陳威宇 在尋找詹惠婷同學無著,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糾眾返回 現場,乃係出於聚眾威嚇並毆打被害人之意。
㈢再證人陳威宇證稱,係其撥打電話通知證人林晉安到場,核 與證人林晉安供稱係證人陳威宇電話通知其前往,證人余政 諱當時在其身旁,因此一同前往等語,以及證人余政諱供稱 係證人林晉安接獲電話通知後,其即與證人林晉安一同前往 現場等節相符,可知證人林晉安及余政諱均係證人陳威宇為 報復被害人所召集。
㈣又被移送人徐佳盟供稱:事發前係在永靖鄉證人林晉安所開 設之雞排店內聊天,證人林晉安突然要求開車搭載前往現場 ,同行者有不認識之另一人,其在社頭鄉員集路與社斗路路 口附近停車後,即與證人林晉安及另一人步行到現場等語。 查永靖鄉與事發地點間有相當距離,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 再依證人林晉安及余政諱上開所述,可知證人余政諱即是被 移送人徐佳盟所稱同行之另一人。是被移送人徐佳盟在如此 臨時通知,且有陌生人同行之情形下,若非對此行目的已有 相當認識,何以在與證人林晉安抵達現場後,毫無疑慮地與 眾人一同趨前?
㈤再被移送人劉森偉、黃培軒及游昇傑均供稱,當日係4車7人 (被移送人劉森偉確認另6人為被移送人黃勝憲、黃培軒、 曾寶賢、游昇傑、呂哲豪及方信元)同行,被移送人曾寶賢 亦供稱同行6人中確有被移送人呂哲豪在列,堪認被移送人 黃勝憲、黃培軒、曾寶賢、游昇傑、呂哲豪及方信元等6人
,當日係因被移送人劉森偉召集而一同到場。又被移送人黃 勝憲、黃培軒、曾寶賢、游昇傑供稱:當日係因被移送人劉 森偉相約,欲前往北斗鎮觀賞廟會活動,路過該處,被移送 人劉森偉發覺友人即證人余政諱在場,因而停車上前查看, 被移送人劉森偉亦為相同之供述。然同行之被移送人呂哲豪 卻供稱僅係偶然行經該處,前往案發現場對面麵包店購買蛋 塔時,發覺有人圍觀,因而好奇在旁觀看;被移送人方信元 則供稱係因被移送人呂哲豪告知欲前往社頭鄉修繕手機,修 繕完畢後前往麵包店購買蛋塔,發覺有打架情形,因此在旁 觀看。經以一路同行之被移送人黃勝憲、黃培軒、曾寶賢、 游昇傑與劉森偉,以及被移送人呂哲豪與方信元上開供述相 稽核,可知雙方就前往案發現場之原因,所述顯然矛盾。佐 以被移送人劉森偉另供稱,其與其餘6人聯絡均係使用LINE 通訊軟體,但被移送人黃勝憲於承辦員警要求查看其與被移 送人劉森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時,卻供稱已經刪除乙 節。足認被移送人劉森偉等7人,乃係透過證人余政諱聯繫 而到場,且對於前往案發現場之真正原因,顯然刻意隱瞞。 ㈥另被移送人陳玉峰供稱案發前,證人陳威宇在位於社頭鄉社 斗路1段之檳榔攤,告知將前往案發現場找店員,亦即證人 詹惠婷之同學談事情,要求其通知證人詹惠婷到場。而依證 人詹惠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詹惠婷到場時,乃係證人陳威 宇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糾集人馬第二度前往現場之際,是 被移送人陳玉峰既負責通知瞭解糾紛始末,且足以指認證人 陳威宇所欲尋仇之人身分之證人詹惠婷到場,自難謂不知證 人陳威宇前往現場乃係以尋釁為目的。
㈦此外,佐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移送人陳玉峰等人 到場時,並非四散在外圍觀看,反係群聚在證人陳威宇、林 晉安、余政諱及被害人周邊。足認被移送人陳玉峰、徐佳盟 、黃勝憲、劉森偉、黃培軒、曾寶賢、游昇傑、呂哲豪及方 信元等9人辯稱並非意圖鬥毆而聚集等語,均非可採。四、核被移送人陳玉峰、徐佳盟、黃勝憲、劉森偉、黃培軒、曾 寶賢、游昇傑、呂哲豪及方信元等9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陳玉峰、徐佳盟、黃勝憲、劉森偉、黃培軒 、曾寶賢、游昇傑、呂哲豪及方信元等9人行為後態度及其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