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游家宏
游宗榮
洪嘉澤
彭豪斌
張凱亮
黃逸凡
蘇品弘
鄭恩成
張羽潔
張紓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7 月4 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彭豪斌、張凱亮、黃逸凡、蘇品弘、鄭恩成、張羽潔、張紓銨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主文第一項違反社會秩序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5 月13日上午5 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 號「省錢KTV 」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於上述時間、地點 ,因細故不滿彭豪斌等人,遂共同出手毆打彭豪斌、張凱亮 、黃逸凡、鄭恩成、張羽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於警詢坦承上情,互核相 符。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豪斌、張凱亮、黃逸凡、鄭恩成、張羽潔、 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蘇品弘、張紓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 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從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
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 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次按加 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 法第1 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外,仍須 視該暴行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加暴行於人之地點,在公 共場所之「省錢KTV 」前,從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 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本案毆打當時,有許多人聚集其中 ,且路旁有往來之車輛,而本案案發當時為上午5 時許,天 色微亮,此時屬一般社會大眾休憩、準備起床、出門運動的 時刻,而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在此時間、地點 動手毆打被害人,此一衝突,已對該處居民、往來行人、車 輛產生相當程度之滋擾,足認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 嘉澤之暴行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雖然前揭被害人已經與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達 成和解,並未提起傷害之告訴、或已經撤回告訴,然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 同,因此,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上開加暴行於 人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 罰,甚為明確。
㈢本院考量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於行為後均能坦 承全情,並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他們已經於行為後 積極彌補損害,而本案發生地點在公共場所、案發時間為上 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之威脅程度,亦應充分考 量、本案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參與之情節相仿 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關於主文第二項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豪斌、張凱亮、黃逸凡、蘇品弘 、鄭恩成、張羽潔、張紓銨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移送人 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有相互鬥毆之行為,因認此部分所 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相互鬥毆等語。二、經查:
㈠被移送人彭豪斌、張凱亮、黃逸凡、蘇品弘、鄭恩成、張羽
潔、張紓銨於警詢均一致否認曾有動手、還手或有任何鬥毆 之意圖,被移送人彭豪斌、張凱亮、黃逸凡、鄭恩成、張羽 潔均辯稱表示遭人毆打等語,被移送人蘇品弘、張紓銨則辯 陳並未介入本案糾紛等情。
㈡卷內雖有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可以證明本 案有多人發生衝突、拉扯,但無法具體認定為何人動手,更 無從判斷動手是在防衛或反擊。
㈢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雖於警詢證稱 亦遭人毆打成傷,但他們無法明確舉證何人動手,且本案衝 突是由同案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洪嘉澤主動惹起,衝 突期間必會有所阻擋、拉扯,同案被移送人游家宏、游宗榮 、洪嘉澤甚有可能會因此而受傷,甚而誤認亦遭攻擊,上開 證詞,無法證明他們曾動手參與,或有任何意圖鬥毆之行為 。
㈣從而,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彭豪斌 、張凱亮、黃逸凡、蘇品弘、鄭恩成、張羽潔、張紓銨有何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自均應為不 罰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綜上,本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46條第1 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