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7年度,55號
CHDM,107,秩,55,201808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宇
      顏展鵬
      黃睿暘
      施承佑
      許學凱
      謝金桓
      謝世彥
      陳泳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6月1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信宇黃睿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顏展鵬施承佑許學凱謝金桓謝世彥陳泳佃均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陳信宇黃睿暘部分:
一、違法之事實: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16日5時4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信宇因女友與人發生口角,並遭人載至 上址滿庭芳KTV內談判,遂搭乘被移送人施承佑駕駛之自小 客車共同前往上址,並與在場之被移送人黃睿暘相互鬥毆。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為憑:
(一)被移送人許學凱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陳泳佃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移送人陳信宇黃睿暘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現場之 事實,惟均否認有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陳信宇辯稱:伊被對 方拉住無法出手,是對方毆打他;被移送人黃睿暘則辯稱: 我們沒有動手打架,只有口角云云,然查,被移送人陳信宇黃睿暘有於在上開時、地相互鬥毆乙節,業據被移送人許 學凱於警詢時證稱:陳信宇與隨後之6至7人進入包廂後,與 黃睿暘等包廂內的人發生拉扯等語;被移送人陳泳佃同證稱 :陳信宇帶了6至8人進入包廂,黃睿暘等人就與陳信宇等人 打架,伊有看到黃睿暘陳信宇一巴掌等語明確,堪認被移 送人陳信宇黃睿暘確有相互鬥毆之行為甚明。被移送人陳 信宇、黃睿暘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 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 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陳信宇黃睿暘確有互 相鬥毆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移送人陳信宇雖有受傷,惟 其於警詢時業已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陳信宇黃睿暘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2人,均正值青壯, 僅因細故而爭執、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 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 ,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顏展鵬施承佑許學凱謝金桓謝世彥、陳泳 佃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展鵬施承佑於上開時、地亦與 被移送人陳信宇黃睿暘互相鬥毆,因認其亦涉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被移送人許學凱謝金桓謝世彥陳泳佃則因在場意圖鬥毆而聚眾,而認其等涉嫌 違反同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
三、被移送人顏展鵬施承佑許學凱謝金桓謝世彥、陳泳 佃,有因原先在羽PUB所生口角衝突,嗣後均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包箱內欲解決之情,固為 被移送人6人坦承在卷,堪以認定。惟查,被移送人許學凱 於警詢時雖證稱:陳信宇與隨後之6至7人進入包廂後,與黃 睿暘等包廂內的人發生拉扯等語;被移送人陳泳佃同證稱: 陳信宇帶了6至8人進入包廂,黃睿暘等人就與陳信宇等人打 架,伊有看到黃睿暘陳信宇一巴掌等語,除可資佐證被移



送人陳信宇黃睿暘有為上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外,被移 送人陳信宇施承佑於警詢時雖均稱遭不詳之數人毆打,惟 上揭供述均無具體指證尚有何人動手,而被移送人黃睿暘顏展鵬於警詢時更稱:只有口角糾紛等語;被移送人謝金桓謝世彥於警詢時甚至始終未言及包箱內有聚眾互毆之情形 。故依前揭供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移送人顏展鵬施承佑 有參與相互鬥毆;被移送人許學凱謝金桓謝世彥、陳泳 佃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此外,本件移送機關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6人有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顏展鵬施承佑互相 鬥毆;被移送人許學凱謝金桓謝世彥陳泳佃意圖鬥毆 而聚眾,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其等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第2款、第3款,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等均不罰之 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