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7年度,52號
CHDM,107,秩,52,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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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郭永欽
      莊結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7年6月1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永欽莊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永欽莊結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6日16時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街000號OK便利超商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郭永欽莊結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相 互心生不滿,進而發生口角並互相鬥毆(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永欽於警詢之自白。
㈡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㈢被移送人莊結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在場,遭被移送人郭永欽 毆打,致頭部受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被移送人郭 永欽辯稱:我沒有對被移送人郭永欽動手云云。然查,被移 送人2人雙方有徒手拉扯、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兼證 人郭永欽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被移送人2人確均有出手拉扯、毆打對方之情相符,堪予認 定,被移送人莊結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在公共場 所(包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其中致受有傷 害之情況,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雖未經合 法告訴,致未能追究刑責,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條參照),與刑法處罰性質及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有相類見解參照)。
四、查被移送人2人於白日,在上揭OK便利超商內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出手拉扯、毆打對方,已足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欠缺守 法觀念,出手互相鬥毆無助解決問題,反可能引發更嚴重之 對立與仇視,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各人之違反法規範動機 、目的、手段、鬥毆過程、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行為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法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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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