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高亞喬
周家吟
周健翔
林東億
吳耀豐
楊詠智
廖珮瑄
陳玉輝
洪聖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10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亞喬、陳玉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均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斧頭壹把、甩棍壹支均沒收。
周家吟、周健翔、林東億、吳耀豐、楊詠智、廖珮瑄、洪聖鈞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一、被移送人高亞喬、陳玉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4月8日0時5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300巷國聖國小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高亞喬、陳玉輝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 由分別攜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斧頭1 把、甩棍1 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亞喬、陳玉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甩棍,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而屬經 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陳玉輝無正 當理由攜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甩棍1 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移 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玉輝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 行為,容有誤會。惟因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 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高亞喬、陳玉輝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即斧頭1 把、甩棍1 支,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爰 依其等違序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扣案之斧頭1 把、甩棍1 支分別係被移送人高亞喬、 陳玉輝所有,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 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 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 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 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移送機關經詢被移送人高亞喬、周家吟、周健翔、林東億、 吳耀豐、楊詠智、廖珮瑄、陳玉輝、洪聖鈞分別稱其偶遇、 出遊、勸架等語,爰移請本院依法裁處云云。查高亞喬、周 家吟於外出途中偶遇洪聖鈞;周健翔、林東億、吳耀豐、廖 珮瑄本與洪聖鈞約定出遊而相聚;楊詠智、陳玉輝係接獲周 健翔來電表示洪聖鈞遭人攔車,擔心洪聖鈞安危而前往現場 查看並勸架等情,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且移送機關復無提 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高亞喬、周家吟、 周健翔、林東億、吳耀豐、楊詠智、廖珮瑄、陳玉輝、洪聖 鈞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 衝突,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應為不罰之諭知。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