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99 號、第669 號、第1101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程
序為之(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106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峻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附 表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附表所示之現金,並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且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均需簽立本票交付謝 明峻供作擔保,謝明峻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巷00號搜索,當場 扣得帳冊2 本及被害人供擔保之本票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明峻於本院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經本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明峻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立翔、謝富全、蕭建興、王肇偉、薛清陽之證述主要內容 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之被害人李立翔、王肇偉、薛清陽 開立之本票各1 張、帳冊2 本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雖有 2 次借款給被害人薛清陽之行為,惟2 次借款時間僅相隔近 2 個月,可見被告基於單一重利犯意,趁單一被害人急迫、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予被害人收取重利,時間密接,該些重 利行為無法強行分開,係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 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 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對借款人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 害匪淺,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被告前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2 月間有犯重利犯行,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該案之 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重疊,且同樣係為警於106 年9 月8 日查獲,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故本案並非被告前案 遭查獲後再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獲 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 萬5,000元,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借款予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取得如附表所 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 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係向被告借款時供作借款擔 保及證明所用之物品,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亦僅係供作被害 人借款債務擔保為質或證明之用,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其中被害人薛清陽第1 次簽立之本票、被害人謝富全、蕭建 興簽立之本票均已返還被害人,另被害人王肇偉則供稱已將 借款清償完畢等語,故被告自須將該等物品返還被害人,本 院認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明峻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0日,在彰化 縣鹿港鎮鹿和路之統一超商,貸與2 萬元給被害人李立翔, 並未預扣利息,約定每月須繳利息4,000 元,謝明峻因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
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 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 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 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 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既記 載被害人李立翔106 年6 月10日之該次借款並未給付任何利 息,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次並未預扣利息等語,故此 部分被告雖有與被害人李立翔約定將來給付利息數額,然被 告既尚未取得任何利息,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重利罪。惟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 行,與上開106 年2 月10日對被害人李立翔之重利有罪犯行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2 次借款時間僅相隔數月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害人李立翔第1 次借款尚未還 款時又再借款等語,可見被告基於單一重利犯意,趁單一被 害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予被害人收取重利,時間密 接,該些重利行為無法強行分開,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故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幣值:新臺幣)
┌──┬───┬────┬───┬───────┬────┬──────┬─────────┐
│編號│貸款人│貸款日期│貸款金│利息計算 │已給付利│貸款人供擔保│主 文 │
│ │ │(民國)│額 │ │息總額 │之物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 1 │李立翔│106 年2 │3萬元 │放款當天先預扣│6,000元 │開立面額為10│謝明峻犯重利罪,處│
│ │ │月10日在│ │6,000 元利息,│ │萬元之本票1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彰化縣鹿│ │約定每月需繳利│ │張供擔保。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港鎮鹿和│ │息6,000 元(換│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路之統一│ │算年利率約240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超商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2 │謝富全│105 年7 │10萬元│放款當天先預扣│1萬元 │開立面額為10│謝明峻犯重利罪,處│
│ │ │月18日18│ │1 萬元利息,約│ │萬元之本票1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時許在同│ │定每月需繳利息│ │張供擔保。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上地點 │ │1 萬元(換算年│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利率約120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3 │蕭建興│106 年1 │2萬元 │放款當天先預扣│4,000元 │開立面額為2 │謝明峻犯重利罪,處│
│ │ │月3 日18│ │4,000 元利息,│ │萬元之本票1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時許在同│ │約定每月需繳利│ │張供擔保。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上地點 │ │息4,000 元(換│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算年利率約240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4 │王肇偉│105 年12│5萬元 │放款當天先預扣│1萬元 │開立面額為5 │謝明峻犯重利罪,處│
│ │ │月20日在│ │1 萬元利息,約│ │萬元之本票1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不詳地點│ │定每月需繳利息│ │張供擔保。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1 萬元(換算年│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利率約240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5 │薛清陽│106 年3 │2萬元 │放款當天先預扣│8,000元 │開立面額為4 │謝明峻犯重利罪,處│
│ │ │月底某日│ │4,000 元利息,│ │萬元之本票1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在彰化縣│ │每月需繳利息 │ │張供擔保。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彰化市彰│ │4,000 元(換算│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興路之全│ │年利率約240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家便利商│ │) │ │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店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06 年5 │同上 │同上 │4,000元 │開立面額為4 │徵其價額。 │
│ │ │月16日在│ │ │ │萬元之本票1 │ │
│ │ │同上地點│ │ │ │張及交付駕照│ │
│ │ │ │ │ │ │供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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