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06號
CHDM,107,易,706,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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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鎮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95、77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鎮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補充更正為「於106年12月13日」;㈡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時間補充更正為「於107年2月6日」;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願受有期 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查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 ,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無積極事證證明 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 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温鎮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鎮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 方軍事法院(下稱中部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6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中部軍事 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中部軍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釋 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並經中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偵字第 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及 107年2月7日上午9時11分許為本署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許,均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一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7年2月7日上午9時 11分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鎮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2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 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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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