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13號
CHDM,107,易,513,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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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25
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使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12時16分後至106年6月28日前之 不詳時間(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雖載為106年12月10日前某 日,但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丙○○係在何時交付,依罪疑惟輕 原則,無法認定丙○○交付時間在106年6月28日後,詳後述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 滿18歲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取財集團以上開郵局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於 取得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乙○○、甲○○、陳翊寧等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 ○○上揭郵局帳戶內。嗣因乙○○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 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丙○○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4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區 三民路租屋處居住,於105年間又搬到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 102號附近租屋處,但我不確定當時是否有帶走置於新北市 板橋區三民路租屋處客廳櫃子內之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 我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另置於租屋處 其他地方保管。我直到警局通知我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才 發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路租屋處曾遭竊過,我有報警,但我不知失竊何物品。我不 知道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上開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都是由我自己保管,從未交付他人保管,提 款卡密碼也只有我一個人知道。我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確有開立上揭郵局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等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88頁正面),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儲字第1070015311號函檢 附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4213號卷第89-92頁)可憑。又某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詐欺乙 ○○、甲○○、陳翊寧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轉帳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 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偵2425號卷第17 -20頁)、甲○○(偵2425號卷第43-45頁)、陳翊寧(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13號卷第14-15頁)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告訴人乙○○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偵2425號卷第21-25、27、28、29頁) ;②告訴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偵2425號卷第P42、 46、48-57、59頁);③告訴人陳翊寧部分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 4213號卷第16-24頁)等足憑,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郵 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至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上開辯稱其於104年間置放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租屋處遭竊,但其不知失竊何物品一 事,然此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 均未提及,迄至本院107年8月2日審理時,始突稱有此情狀 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參照),又若有心人士欲行竊,豈會只 偷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就此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 ,實有可疑。
②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 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 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並可自由支配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而現今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不論是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構機 之設定,均須輸入由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方可使用,如密 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櫃檯解 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時,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 提款卡遭盜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 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 向警方報案,又難以猜中他人金融帳戶之密碼,顯然無法有 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 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 功虧一簣,經驗上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 不明金融帳戶。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 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 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 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帳戶。 ③再者,詐騙集團若係偶然間取得他人之提款卡,以被告所稱 :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052024」,其並未將提款 卡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上,更沒有將密碼告訴別人,但有



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另置於租屋處其他地方保管等語( 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正面),此與卷附被告年籍資料(本 院卷第6頁)相互勾稽,可知本案帳戶之密碼與被告之身分 證字號或生日等個資無關,除因詐騙集團本有特殊管道可購 得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外,衡情應無非使用該張提款卡不可 而耗費大量時間猜解密碼之可能。復依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 ,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 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 之生活經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知道按錯3次 提款卡密碼,提款卡會被收走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得 為佐證,是以提款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 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則 詐騙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 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密碼之可能,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如果不知道提款密碼,我自己要在3次內猜中密碼 是不可能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堪為佐證,且詐騙集 團亦不可能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 項之風險,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 。
④況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106年12月10日18 時15分9秒告訴人乙○○第一次跨行轉入新臺幣(下同)29, 985元之前,並無測試提款、存款之紀錄,嗣於同日18時18 分58秒、18時53分35秒、18時57分53秒再跨行轉入6,123元 、29,985元、20,985元後,隨即遭人各於同日18時18分20秒 、18時19分00秒、18時20分07秒、18時55分44秒、18時56分 36秒、19時03分54秒使用ATM跨行提款20,000元、10,000元 、6,000元、20,000元、10,000元、21,000元,均提款成功 ;於106年12月10日19時15分44秒告訴人甲○○跨行轉入22, 985元之前,亦無測試提款、存款之紀錄,嗣亦隨即遭人於 同日19時19分25秒使用ATM跨行提款23,000元成功;於106年 12月10日21時04分36秒被害人陳翊寧跨行轉入9,985元之前 ,亦無測試提款、存款之紀錄,此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郵局107年6月25日板營字第1071800950號函檢附被 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可參。可見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全無測試 郵局之提款卡密碼,亦未測試該帳戶是否仍能正常使用,即 放心讓告訴人等匯款,並且也順利提領款項,如詐欺集團成 員係竊得、拾獲或未經被告同意,豈會全無事先測試即使用 無法掌控、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之上開郵局帳戶?足認被告 所辯失竊、非己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節實無可能令 詐欺集團如此毫不懷疑、全無測試,並且順利、持續使用上



開郵局帳戶,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參與該集團而持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惟依上揭 說明與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非屬其交付 他人使用云云,顯非事實,堪認本案係在被告本人同意下, 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上 開郵局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客觀行為應 堪認定。
⑤又觀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本案發生前最近是於 104年11月16日12時16分有使用ATM提款1,000元,且並非屬 他人匯款、轉入款項後立即提領,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之方式不同,應可認定斯時上開郵局帳戶應仍屬被告持有使 用中,再參以被告上開所述其於104年間住在新北市板橋區 三民路租屋處,於105年間搬到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02號附 近租屋處,然不確定有無帶走置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租屋 處客廳櫃子內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一節,雖本案最早一筆匯 款是告訴人乙○○於106年12月10日18時15分9秒,但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在何時交付,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無法認定被告交付時間在106年6月28日後(如被告係於106 年6月28日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尚有可能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認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之時間,為104年11月16日12時16分後至106 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所為。
⒊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 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 即能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正值青壯,依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及社會工作經驗,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高職肄業 以及其自98年間起至今工作經過一節(本院卷第15頁反面、 第96頁反面)可證,難認其事理判斷能力有何違常之處,對 前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此可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



於二年前就在網路、新聞看到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去詐騙 等語(本院卷第91頁)得以佐證,則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 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㈡又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此時該 詐騙集團之人實際上既對該等匯入款項處於得領取之地位, 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被害人陳翊寧所轉入9,985元遭警示圈存而未被領取 ,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但被害人陳翊寧既已依 詐欺者之指示,將該9,985元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 騙集團成員雖因嗣後受騙者報警而及時將該9,850元凍結, 致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惟該詐騙集團成員 對該匯入之9,985元款項既有管領能力,顯已詐取財物得手 ,依上揭說明,應論以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乙○○因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雖 有數次交付財物行為,然該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對 於同一被害人而言,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使詐欺集團人員得向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 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致取得該帳戶使 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 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提供助益,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金額, 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 輕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次女;於本院審 理時稱:現擔任牙醫助理、與父母姊妹同住、沒有需撫養之 人等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固屬於被告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而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已由詐欺集團持用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 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跨行轉入│
│ │被害人 │ │ │(新臺幣)│之被告帳│
│ │ │ │ │ │戶 │
├──┼────┼───────────┼─────┼─────┼────┤
│ 1 │告訴人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 │106年12月1│29,985元 │被告上開│
│ │怡吟 │月10日撥打電話與乙○○│0日18時15 │ │郵局帳戶│
│ │ │,向乙○○佯稱:係雅芳│分09秒 │ │ │
│ │ │客服人員,因其之前買東├─────┼─────┤ │
│ │ │西簽名之簽收單,因作業│106年12月1│6,123元 │ │
│ │ │疏忽是廠商專用,要請郵│0日18時18 │ │ │
│ │ │局人員幫其解決,隨後佯│分58秒 │ │ │
│ │ │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 │
│ │ │其配合操作自動提款機等│106年12月1│29,985元 │ │
│ │ │語,乙○○信以為真致陷│0日18時53 │ │ │
│ │ │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分35秒 │ │ │
│ │ │員指示於該日晚間至自動├─────┼─────┤ │
│ │ │提款機匯款。 │106年12月1│20,985元 │ │
│ │ │ │0日18時57 │ │ │
│ │ │ │分53秒 │ │ │
├──┼────┼───────────┼─────┼─────┼────┤
│ 2 │告訴人古│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 │106年12月 │22,985元 │被告上開│
│ │淑芬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0日19時15│ │郵局行帳│
│ │ │6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 │分44秒 │ │戶 │
│ │ │與甲○○,向甲○○佯稱│ │ │ │
│ │ │:係臉書某網站客服人員│ │ │ │
│ │ │,因其之前曾購買商品,│ │ │ │
│ │ │但作業疏忽誤設為分期約│ │ │ │
│ │ │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覆扣│ │ │ │
│ │ │款,會通知台灣企銀處理│ │ │ │
│ │ │,隨後佯稱台灣企銀客服│ │ │ │
│ │ │人員來電指示其至自動提│ │ │ │




│ │ │款機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 │ │
│ │ │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誤,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匯│ │ │ │
│ │ │款。 │ │ │ │
├──┼────┼───────────┼─────┼─────┼────┤
│3 │被害人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 │106年12月1│9,985元 │被告上開│
│ │翊寧 │月10日19時37分撥打電話│0日21時04 │ │郵局帳戶│
│ │ │與陳翊寧,向陳翊寧佯稱│分36秒 │ │ │
│ │ │:其先前購買之化妝品,│ │ │ │
│ │ │因超商作業人員疏失致重│ │ │ │
│ │ │複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始可取消訂單等│ │ │ │
│ │ │語,致陳翊寧陷於錯誤,│ │ │ │
│ │ │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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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