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88號
CHDM,107,易,488,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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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惠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4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由受命法
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張良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邱美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美惠陳毅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母子,於民 國104年間,其2人因因家中經濟不佳,有意出售陳毅平所有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復因陳毅平平時需上班,而將售屋事宜全 權委託邱美惠處理。於104年10月初某日,邱美惠委託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不動產北屯國寶加盟店 房屋仲介人員盧秋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居 間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詎邱美惠為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屋 ,獲取較高之成交金額,明知其前公公陳火炎(已歿)於85 年10月12日曾在系爭房屋5樓往6樓之樓梯間內上吊自殺身亡 ,而該樓梯間屬於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致系爭房屋應屬凶 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6日,在其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2住處,填寫盧秋妤所 提供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在該說明書第36項「是否 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 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欄位上勾選「否」,並 將該說明書交給不知情之盧秋妤。適巫明鴻謝菽瑋夫妻有 意購買,而與邱美惠盧秋妤洽談買賣系爭房屋時,因邱美 惠蓄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之重大交易事項,使巫明鴻、謝 菽瑋誤認系爭房屋未曾發生上吊自殺之事故,而於104年12 月3日與邱美惠簽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購 買之,且依約全數付訖,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為巫 明鴻所有。嗣巫明鴻謝菽瑋事後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為「



凶宅」之情,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張良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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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