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2號
CHDM,107,易,37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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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勝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7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568、704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育勝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勝於民國106年8月底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慧薰」之人,得知對方願意以每本 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徵求金融帳戶使用 。林育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以及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同年9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28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密碼,均 變更為「陳慧薰」所指定之密碼,再至臺北市汀州路1段之7 -11超商,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7-11 超商義興門市,交給「陳慧薰」所指定之「羅郁智」之人, 而容任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㈠至㈢所示犯行:
㈠於106年9月28日下午6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郭令元,假冒 為三民書局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記帳錯誤,造成訂單 重複,將被連續扣款12期,需到銀行自動櫃員機配合取消云 云,致郭令元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接連於同日下午7時21分 、32分、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國光 路184號7-11超商、復興街13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 員機,匯款29,114元、29,985元、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9月28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廖淑芬,假冒為三 民書局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造成單月會有30筆 相同款項的交易發生,且會連續扣款6個月,需到銀行自動 櫃員機配合取消云云,致廖淑芬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其 中一筆係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匯款15,012元至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㈢於106年9月27日下午7時0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歆惠假冒為 雄獅旅行社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訂成12張機票,若 要退票,需到銀行自動櫃員機配合取消云云,致黃歆惠陷入 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係於翌(28)日下午2時33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㈣因上開款項係分別匯入林育勝上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內,致郭令元、廖淑芬黃歆惠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林育勝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育勝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華南銀 行帳戶寄送予「陳慧薰」所指定之「羅郁智」,亦不爭執被 害人三人遭騙匯款至上開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想兼職租用帳戶,才寄出上開二帳戶 ,並未意識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被告認知的事實是租用帳戶,且被告依其生活經驗, 無從認知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三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設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三人證述在卷(見北斗警卷第8至11頁、豐原警卷第30至 34頁、新北地檢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害人郭令元之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廖淑芬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歆 惠之存款憑條、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資料查詢,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 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8205號函暨所附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雙和分 行106年11月23日玉山雙和字第1061115004號函暨所附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1日營清字第1060111245號函暨所附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開戶證件 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北斗警卷第12至15頁,豐原警卷第 38、44、46至49、67至72頁,新北地檢偵卷第86至89、161 、171、204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都可以認 定。
㈡被告為賺取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報酬,於106年9月5日同時 將上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寄送予「陳慧薰」所指定之 「羅郁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斗警卷第1至2頁 、彰化地檢第2277號偵卷第8頁、新北地檢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所附之被告寄送帳戶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卷可參(見北斗警卷第16至18頁),是上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而依被告所述,「陳慧薰」自 稱係「PINNACLE線上運彩」,因金額大,需租用帳戶等語, 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北斗警卷第16頁)。惟被 告亦自承不知該公司位置所在何處、由何人經營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全然不瞭解「PINNACLE線上運 彩」,遑論被告有何依憑可信任「陳慧薰」或「PINNACLE線 上運彩」取得其帳戶後不會使用於非法用途。
⒉向金融機購申設帳戶,其資格並無限制。但依被告所述,其 僅須租借帳戶,無須提供其他勞務,每本帳戶每月即可得3 萬元,是報酬顯然甚豐。另被告自承:曾在達美樂工作,月 薪1萬元出頭,現在擔任餐廳廚師,月薪3萬2千元,工作時



間為下午5點到隔天凌晨3點,月休6至8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反面),從而,以被告每日工作10小時,每月工作日超 過20天之工作情形,月薪僅為3萬2千元,相較之下,被告所 稱提供每本帳戶每月即可得3萬元,報酬過鉅,顯然不合常 情。
⒊被告供稱:我不看電視,幾乎不看新聞;以前員警有到學校 宣導防詐騙,但我在跟同學聊天;我跟朋友聊天,朋友有講 到詐騙集團的新聞,他們都說詐欺集團不用怕、抓不到人; 我知道對方收購帳戶拿去用,被收購的帳戶就是人頭帳戶; 我在本案發生之前,就知道人頭帳戶作詐騙匯款使用,不一 定找得到詐騙的人,只能抓到帳戶的名義人;我有在ATM用 過提款卡存錢、領錢,每月領錢不超過2次,操作ATM時,螢 幕上有短片宣導不要遵照他人指示轉帳,ATM旁邊也有張貼 不要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有違法可能,但我看得 不是很認真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0頁)。被告 固然辯稱平日幾乎未瀏覽新聞,未認真瞭解反詐騙宣導云云 ,惟被告仍然承認曾經聽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提 供帳戶可能會涉犯犯罪等等。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 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 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 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則被告自承工商畢業,曾在 7-11超商打工、在達美樂工作,現在餐廳工作(見本院卷第 101、95、97頁),是被告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又 未見被告有刻意閃避反詐騙、避免提供帳戶宣導之情形,是 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 所得一事當有所認識。
⒋從而,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應能意識到提供帳戶將可 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而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之風險。且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僅提供帳戶即可得鉅額報酬,顯然不 合常理,被告卻將帳戶提供給其完全不瞭解之「PINNACLE線 上運彩」,顯見被告不在乎上開二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人士 使用,將充當為詐騙集團騙錢之人頭帳戶的可能性,而仍容 任身分不詳人士使用其上開帳戶,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具有 縱使其所提供之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持以作為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被告自 承之部分不符,更有違常情,均無足採。
⒌又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前,知道人頭帳戶作詐騙匯款使用 ,不一定找得到詐騙的人,只能抓到帳戶的名義人等語如前



。足見被告可認知一旦該帳戶經匯入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即 可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
⒍被告另辯稱:其接獲玉山銀行來電告知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隨即去中正二分局報案,然後再去海山分局云云。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無被告之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亦未查得被告之報案或備案紀錄,此有各該 警局回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58頁),是被告所辯並 無證據支持。況且,被告主觀上有無洗錢與幫助詐欺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係以其提供帳戶時之主觀認知為準。而依被告 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其提供帳戶之時,應能意識到提供帳戶 之風險,卻仍提供帳戶一節,已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是否受 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或其知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 ,有無報案,均無礙於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另辯 護人聲請函詢玉山銀行有無通知被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回函。且同上論述,被告是否 受通知,既無礙於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辯護人前 揭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⒎從而,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 上有洗錢與幫助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至於被告固有提供帳戶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 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 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 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準此,洗 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 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 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對如被害人三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 意旨僅論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但因被告所犯之洗錢罪與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91頁);另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70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是以上部分,本院均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 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 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 使被害人等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惟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 卷足憑;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並與被害人郭令元成立調 解,賠償其部分所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被害人廖淑芬黃歆惠表示 沒有調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供稱學歷 為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薪3萬2000元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 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 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 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 「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 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 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 、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 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
⒈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告並業與 其中之一被害人郭令元達成調解,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未因此獲利(見 北斗警卷第2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 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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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