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45號
CHDM,107,易,345,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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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1號
                   107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全
      尤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67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永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永祥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8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因故與謝政遠發生口角,竟與盧威全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尤永祥手持高爾夫球桿,追 打謝政遠,再由盧威全手持木棒,自後追上謝政遠,並毆打 謝政遠,致謝政遠受有左側尺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 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經查:被告尤永祥與被告盧威全共犯本案,有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被告盧威全部分業經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1246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301號案件繫屬受理,則檢察官就被告尤永祥部分 ,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追加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5號案件繫屬受理,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謝政遠、尤小鈴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 檢察官、被告尤永祥盧威全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永祥盧威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明確,並據證人謝政遠、尤小鈴於警詢、證人謝政遠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復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尤永祥盧威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尤永祥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 即持工具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誠該非難,並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暨被告尤永祥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 ,工作是打零工,有一年紀26歲並領有殘障手冊之女兒;被 告盧威全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水電工,有父親、配 偶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用以傷害 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木棒,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 均非難以取得之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復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被告之不法 、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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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