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8號
CHDM,107,原訴,8,2018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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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源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9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08號、1213號、96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源董」或「沙士」)為職業曳引車司機,並 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經由綽號「老K」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與庚○○聯繫欲載運廢棄物 後,丙○○即與同樣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庚○○、辛○ ○、丁○○(均另行審結)、吳垣秀(已死亡)共同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無法證明其等知悉受託清運之廢 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庚○○ 或丙○○之引導下,由丙○○自行或僱請辛○○、丁○○、 吳垣秀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曳引車前往位於彰化 縣○○鄉○○○路0 號之「群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裕公司)廠區之爐渣、集塵灰貯存區,由廠區內之不詳員 工駕駛挖土機將爐渣、集塵灰移至車斗上,再分別載往丙○ ○指示之彰化縣大城鄉或臺中縣龍井鄉某處路旁任意棄置。 清運費用由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計價方 式,向該廠區負責廢棄物之現場負責人乙○○、己○○(均 另行審結)當場收取後,庚○○先從中抽取每公噸3 百元之 佣金,再以每公噸7 百元之價格將剩餘清運費用給付予丙○ ○,丙○○則以每車次5 千元之價格交付清運費用計3 萬5 千元與丁○○,辛○○尚未取得清運費(吳垣秀有無取得清 運費不明)。
二、嗣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22分許,吳垣秀自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前往群裕公司載運爐渣、集塵灰後( 丙○○已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此部分與丙○○無關 ),至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旁之大排傾倒爐渣、集塵灰,因 該處路段狹窄,吳垣秀將車頭與車斗呈90度角橫停於道路, 於舉起車斗傾倒爐渣、集塵灰過程中,曳引車重心不穩而翻 覆,傾倒之車斗擠壓車頭,車頭遭擠壓後變形,致坐在駕駛



座之吳垣秀因壓迫性窒息、缺氧性休克而死亡,於同日下午 4 時許,始為路人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全情。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 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 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7975號判決闡釋甚明足資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二段記載本案之廢棄物係「分別載往丙○○提 供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之窪地、臺中縣龍井鄉之空地傾倒或 任意棄置在路旁」一節,然並未具體記載被告丙○○有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可得特定之土地位置 或被告丙○○如何提供土地之行為方式,亦未記載涉犯之 罪名,顯未得以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本院確立審理範 圍及使被告進行防禦,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此 部分記載僅係交代其他司機(即同案被告辛○○等人)載 運棄置的大致地點,並非起訴被告丙○○涉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之審判筆錄 ),因而被告丙○○是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先行敘明。
(二)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第一段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部分,就編號㈤證據名稱為「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於法院羈押訊問庭中 之自白及供述」之待證事實欄位內第⑹點說明中,清楚表 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21、24-26 均與被告丙○○無 關,其餘19次犯行方與被告丙○○有關(起訴書第14頁, 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且於第二段之理由部分,亦清 楚載明被告丙○○有19次犯行(起訴書第34頁,見本院卷 一第19頁反面),因此本案有關被告丙○○之起訴範圍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0、22-23 亦即本件判決書附表所示 19次行為,亦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



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 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庚○ ○、辛○○、戊○○、丁○○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經查證人庚○○、辛○○、戊 ○○、丁○○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 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具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分別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04 頁及反面)。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車子都交給洪 頭(吳垣秀之綽號)管理,我沒有在管理。我的車子因為 沒有司機,吳垣秀說他有司機,所以我就交給吳垣秀管理 ,吳垣秀都是跟我說拿去載土跟磚塊等語,其辯護人為被 告丙○○主張稱:僅有同案被告庚○○之指訴,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丙○○有指導倒廢爐渣,亦無證據 證明前往群裕公司之駕駛為被告丙○○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審中(見 偵11899 號卷二第44-48 頁及卷四第78-81 頁,本院卷二 第17-33 頁)、被告辛○○、丁○○於偵查中(見偵1189 9 號卷二第46頁反面-48 頁及卷四第99-101頁、第7 頁反 面-9頁、78-83 頁)、證人李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偵96 93號卷一第131-132 頁及卷二第78-80 頁)及證人甲○○ 於偵查中(見偵11899 號卷二第114-115 頁)證述甚詳, 並有地磅記錄單(抬頭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磅記 錄單)及地磅過磅記錄表(見偵9693號卷二第5-33頁反面 )、群裕公司爐渣及集塵灰之照片(見偵9693號卷二第35 -36 頁、第46-48 頁、第52頁)附卷可證。被告丙○○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
1.同案被告辛○○、丁○○有駕駛曳引車,由同案被告庚○ ○駕車引導,前往群裕公司廠區載運爐渣、集塵灰之事實 ,為同案被告辛○○、丁○○於偵查中、庚○○於審理中 供證不諱(見偵11899 號卷四第99-101頁、第81-82 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33 頁),互核其等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地磅過磅記錄表及地磅記錄單(見偵9693號 卷二第32頁及反面、第6-7 頁反面、第9-14頁反面、第18 頁及反面)得憑,足堪認為真實。又同案被告庚○○並無 辛○○、丁○○之聯繫電話,此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參之證 人即同案被告辛○○、丁○○均證稱並無庚○○之聯絡方 式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101 頁、第82頁),顯見證 人庚○○上揭證稱並無電話得以聯繫辛○○、丁○○一節 為事實,益徵證人辛○○、丁○○、庚○○3 人一致證稱 辛○○、丁○○係被告丙○○聯繫前來群裕公司載運廢棄 物之情節合理可採。
2.同案被告辛○○另證稱:丙○○8 月24日當天用無線電直 接呼叫我是空車還是重車,我說是空車,丙○○就叫我支 援他,說要載東西,丙○○跟我說在全興工業區賓士車廠 外等他,我到該處後用無線電說我到了,之後就有人出來 帶我,那個人駕駛一輛白色賓士車,原本丙○○要來帶我 過去,怎麼變成是他(指該名男子)我也不知道,進去後 庚○○就帶我先過磅,之後就到鐵皮屋去裝載廢棄物。. . . . . . 丙○○在地磅斜對面的空地,也是在廠房裡面 ,我當時看到他坐在車上,當時丙○○是駕駛曳引車等語 (見偵11899 號卷四第100 頁)。經比對卷附地磅過磅記 錄表及地磅記錄單(見偵9693號卷二第32頁及反面),確 實有證人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此 車為辛○○所有、靠行在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已據辛○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 11899 號卷二第46頁反面及第47頁反面、第22頁)及被告 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此車為被告丙○ ○所有,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明,見偵9693號卷一 第116 頁反面)之過磅、載重記錄,已資佐證上開證人辛 ○○證稱情節之實在,並非虛妄。又證人辛○○證稱:過 完地磅丙○○就用無線電跟我說叫我隔天凌晨5 時去西濱 快速道路大城鄉那邊,我載完之後,就先回車場休息,到 隔天凌晨才出車,出車後我就跟丙○○聯絡,丙○○叫我 下西濱快速道路王功交流道,丙○○開曳引車過來跟我會 合,到那裡後是窪地,現場有人駕駛挖土機,丙○○有用 無線電跟我對講,叫我傾倒在某個特定地點,丙○○都有 在現場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丙○○之兄李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駕駛挖 土機。辛○○有載運群益公司【應為群裕公司之誤】黑色 廢棄物,辛○○有去倒過,是到大城鄉的土尾。丙○○找



我就是在芳苑或大城鄉那邊做,我是在大城鄉被抓等語( 見偵9693號卷一第131 頁反面、偵9693號卷二第79頁反面 )所述該日辛○○所載運之群裕公司廢棄物確實有傾倒在 彰化縣大城鄉一情相吻合,以證人李天成為被告丙○○之 兄(為證人李天成證述屬實,見偵9693卷二第78頁反面) ,復查無二人有嫌隙之事證,是以證人李天成之證詞顯無 構陷之可能,足以採信。準此,適見證人辛○○所述情節 均非憑空捏造,自堪採取,除徵被告丙○○於105 年8 月 24日確實有聯繫辛○○駕駛曳引車前往群裕公司載運廢棄 物,且丙○○另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亦有前往 群裕公司廠區載運廢棄物之事實外,亦可見證人庚○○前 揭證稱其均係聯繫丙○○,丙○○再自己或聯絡司機前來 載運群裕公司廢棄物等語,合於事理,堪可認定,被告丙 ○○此部分空言否認,明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3.證人即被告丙○○之同居女友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 被告丙○○約104 年間在一起,只是同居,沒有結婚。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丙○○的,是丙○○自己開,丙 ○○出事後我才叫那個什麼貴的開等語(見偵11899 號卷 二第115 頁),證人庚○○亦證稱:丙○○曾經自己載運 過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80頁),證人辛○○前往載 運群裕公司廢棄物時,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前往載運之情,已如前認定。參互以觀,可見被告丙 ○○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前去群裕公司載運 廢棄物,再衡諸證人甲○○與被告丙○○間之關係親密, 更無攀誣構陷之虞,上開所言自足以採信,亦可藉此彰顯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 被告丙○○駕駛等語,為偏頗及迴護被告丙○○之舉,並 不可取。又被告丙○○係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6 頁);證人甲○○係於105 年9 月12日僱請案外人林進貴 擔任上開159-X3號曳引車之臨時司機,於當日將手機交給 林進貴,由林進貴聯絡要到何處載運爐渣,林進貴再駕車 前往載運等節,為證人甲○○於另案(本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9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有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 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8頁), 堪認證人甲○○所指出事後才由其改叫林進貴駕駛上揭丙 ○○所有之曳引車,所謂出事後改由他人駕駛被告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確切時間點在105年9月 12日亦即被告丙○○入監所之後,由此可知於105年9月2 日前,該159-X3號曳引車乃係由被告丙○○自行駕駛無誤



,故而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均係由被告丙○○ 駕駛,應堪認定,被告丙○○辯稱未曾親自駕駛曳引車載 運群裕公司廢棄物等語,非屬事實,無從憑採。 4.證人庚○○證稱:吳垣秀是被告丙○○叫的,丙○○入監 是甲○○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有一名朋友就是吳垣秀會跟 我聯絡,甲○○叫吳垣秀打電話給我,我手機裡面就存有 吳垣秀的聯絡方式,我之後就直接打電話給吳垣秀。7 月 15日那次(即附表編號19)是丙○○聯絡的,9 月28日、 10月12日、10月28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6 )都是我 直接聯絡吳垣秀的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81頁),證 人甲○○亦證稱:之前是丙○○聯絡(指吳垣秀),丙○ ○入監後換我跟他(吳垣秀)聯絡,我聯絡問他哪裡有貨 可以載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 人庚○○上揭證稱於被告丙○○入監前,吳垣秀係被告丙 ○○聯絡載貨悉相一致,至為可採,且同案被告辛○○、 丁○○亦係遵循此種模式,由被告丙○○聯絡其等前往載 運廢棄物,益徵證人庚○○此部分陳述之實在。 5.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丙○○沒有指導倒 廢爐渣及親自駕駛曳引車載運群裕公司廢棄物等語,非屬 事實,無可採信。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丙○○做測謊鑑定,以證 明被告丙○○有無到過群裕公司或該公司之集塵灰貯存區 (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及第105 頁),惟此部分已經 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之 必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106 年1 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二)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定 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自行或聯絡丁○○、辛 ○○及吳垣秀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之行為,均為清除廢棄 物行為(因無事證足資證明本案有以怪手挖洞堆置廢棄物 並填平整地之行為,故不該當處理廢棄物行為,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至於本案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地點不明,被 告丙○○復否認有提供土地供堆置之情事,僅得認定係棄 置在不知名路旁,茲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丙○○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不得予以審理,附此再予指明)。
(三)被告丙○○、庚○○與附表所示之司機辛○○、丁○○、 吳垣秀,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丙○○及共犯庚○○、辛○○、丁○○、吳 垣秀就附表所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反覆就同一地點(群裕公司廠區)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丙○○就附表所示19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亦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丙○○為牟取利益,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為可 能造成人體健康及環境之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丙○○ 前於103 年、104 年間已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此有本 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143-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一第32頁反面-34 頁)在卷可證,被告丙○○竟仍未記取 教訓,惡性非輕,暨被告丙○○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有 職業駕照,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5 名子 女,其中3 名子女尚未成年。目前我與女友、3 名未成年 子女租屋同住,租金每月1 萬元,另外已成年之子女則與 前妻同住。我現在是臨時工,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有欠 朋友約20至30萬元,每月有還幾千元,沒有其他債務,且 我目前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每月共4500元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尚不知悔悟之態度、所得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被告丙○○否認犯行,無從自被告丙○○之供述計算其犯 罪所得,然依證人即共犯庚○○於本院供證稱:被告丙○ ○1 噸收7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雖庚○○於 偵查中曾證稱被告丙○○1 噸收8 百元等語(見偵1189號 卷四第80頁反面),然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 證人庚○○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1 噸收7 百 元等語為計算基準。再依卷附地磅記錄單之記錄,可知被 告丙○○自行或僱請辛○○、丁○○、吳垣秀載運之廢棄 物重量計649.99公噸(即附表淨重欄之加總),故庚○○ 共給付被告丙○○計454,993 元(649.99×700 =454993 )之清運費用。惟被告丙○○已以一車次5 百元之價格, 給付予載運7 車次之同案被告丁○○計3 萬5 千元之款項 (500 ×7 =35000 ),同案被告辛○○則尚未收取任何 費用(此分據同案被告丁○○、辛○○供明,見偵11899 號卷四第82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另一共犯吳垣 秀已死亡,因無事證得證明吳垣秀已取得被告丙○○交付



之清運費用,因此僅得認被告丙○○亦尚未分配犯罪所得 予吳垣秀。綜上所述,被告丙○○自庚○○處所取得之金 額僅需扣除已給付予同案被告丁○○之3 萬5 千元,其餘 均為被告丙○○之不法利得,故而被告丙○○共獲利419, 993元(000000-00000=419993),此為被告丙○○之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及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萱
所犯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過磅│日期/時間 │司機 │車號 │空重 │總重 │淨重 │當日總重│地磅記錄單│
│ │次數│(出廠時間)│姓名 │ │(KG) │(KG) │(KG) │量(KG) │序 號│
├──┼──┼─────┼───┼───┼───┼───┼───┼────┼─────┤
│1 │1 │104年12月 │丁○○│826-JC│21,770│41,260│19,490│19,490 │#5057 │
│ ( │ │12日18時05│ │ │ │ │ │ │ │
│起訴│ │分 │ │ │ │ │ │ │ │
│書附│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4) │ │ │ │ │ │ │ │ │ │
├──┼──┼─────┼───┼───┼───┼───┼───┼────┼─────┤
│2 │2 │①104 年12│丁○○│826-JC│15,440│41,780│26,340│34,170 │#5205 │
│ ( │ │月19日17時│ │ │ │ │ │ │#5206 │
│起訴│ │26分 │ │ ├───┼───┼───┤ │ │
│書附│ │②104 年12│ │ │41,780│49,610│ 7,830│ │ │
│表一│ │月19日17時│ │ │ │ │ │ │ │
│編號│ │51分 │ │ │ │ │ │ │ │
│5) │ │ │ │ │ │ │ │ │ │
├──┼──┼─────┼───┼───┼───┼───┼───┼────┼─────┤
│3 │2 │①105 年1 │丁○○│826-JC│21,950│30,580│8,630 │30,220 │#5627 │
│ ( │ │月8 日14時│ │ │ │ │ │ │#5630 │
│起訴│ │39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1 │ │ │30,590│52,180│21,590│ │ │
│表一│ │月8 日15 │ │ │ │ │ │ │ │
│編號│ │時24分 │ │ │ │ │ │ │ │
│6) │ │ │ │ │ │ │ │ │ │
├──┼──┼─────┼───┼───┼───┼───┼───┼────┼─────┤
│4 │2 │①105 年1 │丁○○│826-JC│21,870│43,130│21,260│31,010 │#5876 │
│ ( │ │月20日16時│ │ │ │ │ │ │#5877 │
│起訴│ │50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1 │ │ │43,130│52,880│ 9,750│ │ │
│表一│ │月20日17時│ │ │ │ │ │ │ │
│編號│ │19分 │ │ │ │ │ │ │ │
│7)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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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 │①105年2 │丁○○│826-JC│21,830│54,480│32,650│45,470 │#6409 │
│ ( │ │月23日16時│ │ │ │ │ │ │#6411 │
│起訴│ │48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2 │ │ │ │ │ │ │ │
│表一│ │月23日17時│ │ │ │ │ │ │ │




│編號│ │24分 │ │ │ │ │ │ │ │
│8) │ │ │ │ │54,470│67,290│12,820│ │ │
├──┼──┼─────┼───┼───┼───┼───┼───┼────┼─────┤
│6 │2 │①105 年4 │丁○○│826-JC│21,830│46,610│24,780│39,180 │#0001 │
│ ( │ │月1 日 │ │ │ │ │ │ │#0003 │
│起訴│ │②105 年4 │ │ ├───┼───┼───┤ │ │
│書附│ │月1 日 │ │ │46,610│61,010│14,400│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9) │ │ │ │ │ │ │ │ │ │
├──┼──┼─────┼───┼───┼───┼───┼───┼────┼─────┤
│7 │2 │①105 年4 │丁○○│826-JC│21,690│44,250│22,560│44,430 │#0528 │
│ ( │ │月28日16時│ │ │ │ │ │ │#0529 │
│起訴│ │20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4 │ │ │44,250│66,120│21,870│ │ │
│表一│ │月28日17時│ │ │ │ │ │ │ │
│編號│ │38分 │ │ │ │ │ │ │ │
│10)│ │ ├───┴───┴───┴───┴───┼────┤ │
│ │ │ │丁 ○ ○ 小 計 │243,9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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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 │105年4月20│丙○○│159-X3│15,790│44,290│28,500│28,500 │#0351 │
│ ( │ │日17時47分│ │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附│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1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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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 │①105 年5 │丙○○│159-X3│15,110│41,160│26,050│38,100 │#0772 │
│ ( │ │月11日16時│ │ │ │ │ │ │#0773 │
│起訴│ │29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5 │ │ │41,160│53,210│12,050│ │ │
│表一│ │月11日16時│ │ │ │ │ │ │ │
│編號│ │54分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2 │①105 年5 │丙○○│159-X3│15,010│40,040│25,030│34,280 │#0956 │
│ ( │ │月20日18時│ │ │ │ │ │ │#0957 │
│起訴│ │43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5 │ │ │40,040│49,290│ 9,250│ │ │
│表一│ │月20日19時│ │ │ │ │ │ │ │
│編號│ │6 分 │ │ │ │ │ │ │ │
│13)│ │ │ │ │ │ │ │ │ │
├──┼──┼─────┼───┼───┼───┼───┼───┼────┼─────┤
│11 │2 │①105 年6 │丙○○│159-X3│15,810│38,550│22,740│34,570 │#1247 │
│ ( │ │月3 日18時│ │ │ │ │ │ │#1248 │
│起訴│ │51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6 │ │ │38,550│50,380│11,830│ │ │
│表一│ │月3 日19時│ │ │ │ │ │ │ │
│編號│ │17分 │ │ │ │ │ │ │ │
│14)│ │ │ │ │ │ │ │ │ │
├──┼──┼─────┼───┼───┼───┼───┼───┼────┼─────┤
│12 │2 │①105 年6 │丙○○│159-X3│16,050│38,450│22,400│37,910 │#1477 │
│ ( │ │月17日12時│ │ │ │ │ │ │#1478 │
│起訴│ │46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6 │ │ │38,450│53,960│15,510│ │ │
│表一│ │月17日13時│ │ │ │ │ │ │ │
│編號│ │20分 │ │ │ │ │ │ │ │
│15)│ │ │ │ │ │ │ │ │ │
├──┼──┼─────┼───┼───┼───┼───┼───┼────┼─────┤
│13 │2 │①105 年7 │丙○○│159-X3│15,800│43,060│27,260│45,850 │#1752 │
│ ( │ │月1 日23時│ │ │ │ │ │ │#1753 │
│起訴│ │52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7 │ │ │43,060│61,650│18,590│ │ │
│表一│ │月2 日0 時│ │ │ │ │ │ │ │
│編號│ │43分 │ │ │ │ │ │ │ │
│16)│ │ │ │ │ │ │ │ │ │
├──┼──┼─────┼───┼───┼───┼───┼───┼────┼─────┤
│14 │1 │105年7月15│丙○○│159-X3│16,370│30,040│13,670│13,670 │#2026 │
│ ( │ │日18時47分│ │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附│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17)│ │ │ │ │ │ │ │ │ │
├──┼──┼─────┼───┼───┼───┼───┼───┼────┼─────┤
│15 │2 │①105 年7 │丙○○│159-X3│15,850│39,370│23,520│40,430 │#2282 │
│ ( │ │月29日15時│ │ │ │ │ │ │#2285 │
│起訴│ │56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7 │ │ │39,370│56,280│16,910│ │ │
│表一│ │月29日16時│ │ │ │ │ │ │ │
│編號│ │40分 │ │ │ │ │ │ │ │
│18)│ │ │ │ │ │ │ │ │ │
├──┼──┼─────┼───┼───┼───┼───┼───┼────┼─────┤
│16 │2 │①105 年8 │丙○○│159-X3│16,090│44,490│28,400│43,020 │#2566 │
│ ( │ │月12日18時│ │ │ │ │ │ │#2567 │
│起訴│ │17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8 │ │ │44,390│59,010│14,620│ │ │
│表一│ │月12日19時│ │ │ │ │ │ │ │
│編號│ │5 分 │ │ │ │ │ │ │ │
│19)│ │ │ │ │ │ │ │ │ │
├──┼──┼─────┼───┼───┼───┼───┼───┼────┼─────┤
│17 │1 │105年8月24│丙○○│159-X3│15,830│52,160│36,330│36,330 │#2852 │
│ ( │ │日18時49分│ │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附│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2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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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