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進雄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 花壇鄉番花路附近某宮廟,與友人共飲啤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鄉 ○○村○○街000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同 鄉彰花路450巷8號前,因行車不穩、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
二、證據:
㈠被告被告柯進雄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 、106年間已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判處拘役40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 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 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國中肄業,未婚,為工人,經 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