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一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義為德信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 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多年,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 6 月18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下稱B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 路彰化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89.1 公里處, 適告訴人張尚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 車)駛至,因酒後駕駛(另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告訴人駕駛之A 車車頭不 慎擦撞B 子車車尾,致A 車失控橫停於中線及外線車道,被 告知悉發生碰撞,已知肇事,旋停車察看車況,明知所駕駛 之子車車尾遭撞擊,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已與A 車發生車禍事 故,且車內之駕駛者(即告訴人)應已受有傷勢,未能自行 下車,急待他人救護,竟未施以救護。嗣同案被告葉威志( 原名葉亮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C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沿外側車道駛至,自後撞 擊橫停於兩車道之A 車,致A 車往內側車道撞上內側護欄, C 車失控擦撞內側護欄,C 子車側翻,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髖臼骨折、右眼皮撕裂傷、右手背與右手掌撕裂傷。詎被告 於現場停留片刻後,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B 車 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 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 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是否構成「 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 前提,倘行為人對於肇事之事實缺乏主觀之認識,即無故意 可言,縱有離開現場之事實,仍不能逕以該罪相繩。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 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正常開 在外線的範圍,我當時以為我是爆胎,我不知道是被人家撞 到,我開下交流道請人來修理時,我同事才告訴我說,這不 像爆胎,我第一時間有報警,警察原本也不受理,我當時問 警察是否與車禍事故有關,警察說沒有關係,還問我是不是 自己倒車撞到橋墩或護欄,如果我知道被喝酒的人撞到後面 ,我不可能離開,我還可以跟撞我的人求償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為德信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其所駕駛之B 車於105 年6 月18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彰化路 段189.1 公里由南往北方向,與告訴人所駕駛之A 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第33頁 反面至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二)被告曾於聽聞車輛發出聲響後未久,即在路肩停車查看車 輛狀況等情,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23頁),然車輛會發生聲響之原因眾多,未必即為車輛發 生碰撞事故所致,亦有可能是因為車輛本身的機械故障、 爆胎等問題而生,因此單純聽聞車輛發出聲響,尚不足以 認為被告即可知悉其所駕駛之B 車曾與他車發生碰撞。又 告訴人所駕駛之A 車為深色車輛,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91頁)。而案發地點之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 189. 1公里路段並無燈光照明,告訴人的A 車撞擊被告所
駕駛之B 車後,並未顯示任何燈光,且未及擺放任何警示 燈、警示標誌,致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威志因無從發現A 車 之存在,而碰撞停止中之A 車乙節,亦據證人葉威志供述 在卷(見偵續一卷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C 車行車紀錄器暨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7頁、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則被告縱使 於事故發生之後曾停車查看,然依當時現場之狀況,是否 有足夠之照明可以使被告知悉其所駕駛之B 車曾與他人發 生碰撞事故,並非無疑。此外,被告曾分別於105 年6 月 18日凌晨3 時、5 時許致電其雇主蘇家弘及友人黃永利, 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之電信費帳單及後 附之通話明細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4至37頁),而證人 蘇家弘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於105 年6 月18日凌晨 3 時許曾發生車禍,被告打電話和我說,不知道為何行駛 中爆胎,要下交流道修理輪胎,我問被告如何爆胎及嚴重 性,被告向我說尾車後輪爆胎,檔泥板也變形,我就請被 告打電話給輪胎行等語(見偵續卷第124 頁);證人黃永 利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凌晨5 點前後有接到被告打電話 給我說車子爆胎,當時我在苗栗西湖休息,我接到被告電 話後就到被告說的龍井交流道去關心,到現場時,我看到 車子右後輪輪胎爆掉,槽車後方保險桿也歪掉、車子正後 方保險桿也歪掉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自上開證人蘇 家弘、黃永利之證詞可知,被告雖曾停車查看車輛受損情 況,然而其主觀上認知乃係該車發生爆胎,並未對於該車 曾與他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所認識,自無可能對其已肇事並 致人死傷之結果有所認識,而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 件並不相符。
(三)本案B 車之子車後檔泥板及防捲入裝置向內凹陷等情,有 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6至97頁),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於查看此等情形後,應知係發生車禍事故,且可能造 成他人死傷,而仍逃離現場,故認被告構成肇事逃逸罪。 然證人即當日處理之國道警察戴國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我們有接到1 台槽車駕駛(即被告)通報案件,該駕駛說 感覺左側有被撞到,不知道原因,有爆胎,所以槽車駕駛 就下龍井交流道補胎,當時我有到場看槽車受損情況,槽 車的保險桿很厚,當時沒有看到A 車的油漆轉印痕留在槽 車的撞擊點上,我就跟被告說,被告的槽車保險桿這麼厚 ,可能是被告自己倒車撞到水泥墩才會這樣,不可能被其 他車輛撞成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反面),並有證人 戴國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0 頁)。
則依證人戴國峰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可知,平日 負責處理國道交通事故之員警於查看B 車之受損情況後, 於第一時間都初步認定B 車子車上開受損情形並非受到他 車撞擊所導致,自不能僅因B 車子車之檔泥板及防捲入裝 置向內凹陷,即因而認定被告知悉其所駕駛之B 車曾與他 人發生碰撞事故,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於證人黃友利到場查看其車輛受損狀況,並告 知其車輛可能遭到碰撞後,即立刻打電話向國道警察報案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基 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及前揭通話明細存卷可 按(見偵卷第114 頁反面、第36頁),則自被告於經告知 其車輛可能與他車發生事故後即主動向員警報案之舉,亦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